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8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895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告 林信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萬零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林信初於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二十時六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三段與師大路交叉口處時,因違反號誌管制及慢車在夜間未開啟燈光而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百信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 許鴻龍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造成該車損壞,案經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

㈡原告承保系爭汽車受損,經以三萬零八十四元估修(工資一萬五千九百六十九元、材料一萬四千一百十五元),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㈢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覆函資料無意見;被告主張遭受損害的部分與原告無關,因與被告發生碰撞的並非原告。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一件、系爭汽車相關駕駛執照與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到庭其後並提出書狀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

㈠事故當時下大雨,被告確定燈號為綠燈時才通行,因下雨路況不佳,速度比平常慢,沒想到在半路竟遭許鴻龍駕駛之系爭汽車撞擊。原告主張不實在,倘若是被告撞對方,那應該是對方車體側邊受損,而非車頭受損;若是被告撞擊對方,對方車頭受損,豈不就成雙方對撞,此與事實不合,何況被告是撐傘騎腳踏車,速度非常的慢,實際情況是系爭汽車的左前車頭處撞擊被告之腳踏車後車尾。根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的行車安全距離規定:車輛應保持「速度除以二」的距離(單位為公尺),依據當時情況,因燈號才剛轉換,對方行駛速度大約時速十至二十公里左右,故應保持十公尺的距離作為行車安全距離。

㈡就速度力學與受力面積角度來看,腳踏車後方受力面積約五公分左右,為何對方車體受損除保險桿碰撞之外,還有其他多處諸如引擎蓋、水箱護罩、左右燈固定架等,總金額高達三萬零八十四元,令人不解(註:根據警方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方說明為對方「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再者對方是大車,被告所騎只是腳踏車,就車體重量與物理力學研判,沒有道理對方車體受損比被告的腳踏車還嚴重,且當時燈號才剛轉換,對方車速僅約時速十至二十公里左右,因此對方車體受損理當非常輕微,原告應逐項提出車體受損證明,以求合理判斷損害範圍。

㈢被告車禍亦有受傷,經休養後業已恢復健康,因此只跟對方請求強制險部分。被告請求賠償各項損失,包括:⑴因傷無法工作至少二週,被告年收入約八十萬元,工作收入損失至少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計算式:800,000÷12÷2≒33,333);⑵精神損失方面因當時診斷有腦震盪現象,因此非常擔憂緊張將來腦部是否會惡化,內心十分恐懼與擔憂,請求慰撫金十萬元;⑶財物損失腳踏車一千八百元、手機損壞二千元;⑷以上總計損失十三萬七千一百三十三元,計算式:33,333+100,000+1,800+2,000=137,133。

三、證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影本一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醫療收據影本數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

相關資料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車禍發生於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三段與師大路交叉口前,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審判長定期日後,法院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訴訟關係人。但經審判長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場,或訴訟關係人曾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又同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延展辯論期日:一、‧‧‧。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略以:其因視力不佳,致看錯開庭日期,故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準時到庭,請求再開辯論云云。惟查,本院於一百零九年四月九日已當庭面告下次言詞辯論之期日為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三日,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然被告因自己之過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其原因難謂為正當理由。從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15430號函及所附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各一件、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二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號誌運作情形、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一件、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六件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係訴外人許鴻龍駕駛系爭汽車撞擊被告,致被告受傷並受不能工作及精神受有十三萬七千一百三十三元之損害云云,惟查:㈠依卷附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記載:「A車腳踏自行車(即被告)1.涉嫌違反號誌管制。2.慢車在夜間未開啟燈光〈第73條第5款〉。B車(即訴外人許鴻龍所駕系爭汽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被告所辯顯與肇因研判不符;㈡本件雖係系爭汽車左前車頭撞擊被告所騎腳踏車,但肇因仍在於被告,被告雖稱訴外人許鴻龍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但被告未開啟燈光,又不遵守號誌,訴外人許鴻龍實難以注意違規出現之被告,難認其有過失,被告空言辯稱並不足採,堪認被告騎乘腳踏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不可歸責於訴外人許鴻龍;㈢若非被告之騎乘自行車有過失,系爭汽車當不致受有本件損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本件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而被告所自述之十三萬七千一百三十三元損害,則應由被告自行承擔,訴外人許鴻龍無庸負責,自無令原告負擔之理。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五、經查:㈠系爭汽車於九十三年出廠,以三萬零八十四元修復(包含工資一萬五千九百六十九元、材料一萬四千一百一十五元),有卷附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其中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㈡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依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台八六財字第五二○五一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自系爭汽車出廠日期九十三年至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發生系爭車禍日止,原告實際使用已超過五年,第五年後因車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本件零件部分(即估價單所載材料部分)維修金額為一萬四千一百十五元,有估價單影本一件在卷為憑,則其折舊額計算如下: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115÷6≒2,3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4,115元-2,353元)×0.2×5=11,762元,則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為二千三百五十三元(即折舊後修理費:14,115元-11,762元=2,353元)。據此,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其中零件一萬四千一百十五元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二千三百五十三元,加上工資一萬五千九百六十九元,方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應為一萬八千三百二十二元(計算式:2,353+15,969=18,322);㈢被告雖抗辯系爭汽車左前車頭撞到被告所騎之腳踏車,除系爭汽車保險桿外,關於引擎蓋、水箱護罩、左右燈固定架等損害項目及金額實有疑義云云,然此純屬被告片面臆測系爭汽車損害之範圍,與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不符,難認其抗辯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零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一百零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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