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143號
原   告  李宥靜
被   告  李宥慕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柔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8年度桃簡字第1951號),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2日以口頭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25萬元,原告遂交付現金25萬元予被告,詎被
告屆期不為清償,屢經原告催索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有交付款項予被告,惟該款項為投資款,
原告請被告向投資公司投資股票,嗣後遭投資公司訛騙,投
資人均血本無歸,故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
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
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
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
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
。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
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25萬元,並提出兩造臉書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成屋履約保證結案單、存摺內頁翻拍照片等件
為證(見桃院卷第4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就兩造存有消費
借貸合意,自應先負舉證之責。而觀之原告提出之上開對
話紀錄,僅可見原告向被告表示「星展銀行的錢可以入帳
了」、「再貼你一點」、「明天一早錢25會先進去」之對
話,非可推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約定。另依原告提出
之存摺內頁,亦僅可見其於102年1月29日確曾支出25萬
元,然此與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借款日期為105年8月12
日,交付借款方式係以現金交付(見本院卷第21頁)等情
不相符合,實不能逕認兩造間確有借貸合意存在。再證人
即兩造父親 李順宗 到庭結證稱:我對於兩造金錢往來關係
不是很清楚,我跟被告說你向弟弟借錢,要還給他們,被
告用原告的名義向銀行借錢,借了約40幾萬,已經很多年
了,我會知道這件事情,是因為銀行找原告時,原告來找
我,這件事情是原告跟我說的,我對兩造借款有無簽立書
面、約定還款日期等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依證人所述,其知悉兩造間有借貸關係,純係透過原告告
知,且係被告使用原告名義向銀行借款,核與前揭原告主
張之借款方式不同,是亦難僅憑證人證述,遽認兩造間確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依原告提出之證據,既不能
證明兩造確有消費借貸意思之合致,依上開說明,原告之
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核尚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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