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7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健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健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末4行有關查獲之經過,應予更正為:「嗣孫健文因另涉嫌公共危險案件遭通緝,於民國102年11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為警逮捕,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以前,即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之警員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孫健文之尿液檢驗結果乃於102年11月21日始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在此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無切確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被告早於102年11月9日因公共危險案件遭緝獲時,即自承102年11月7日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諱,此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103年度毒偵字第270號偵查卷第4頁),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35號被告孫健文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健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之95年4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100年12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7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1月7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住處附近某寺廟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以口鼻吸入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其因通緝在案,於102年11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孫健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之自白│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被告經採尿送驗,檢出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代碼表(檢體編號:E10210│性反應之事實。│││1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份│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檢察官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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