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丁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丁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 陸玖陸捌 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薛丁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89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嗣該緩 起訴處分遭撤銷,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18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詎薛丁維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7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301室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薛丁維因另案遭發布通緝,於
103年1月7日下午5時25分許,在上址為警逮捕,薛丁維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以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1.697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6968公克)、吸食器1組供警扣案,並自承上情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薛丁維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
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24日出具(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1.697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6968公克)、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㈠查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89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18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以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檢察官逕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以前,即主動交出前述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供警扣案,並自承此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不諱,此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前固曾因施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6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12月3日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入監執行後,於102年9月30日縮刑期滿釋放,惟被告另於101年1月19日及101年5月3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18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考。被告前述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乃在上開案件最早判決確定之101年12月3日以前,似仍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苟經併合處罰,則原先已執行之有期徒刑8月部分,僅應從所定刑期中扣除已執行之日數而已,不能逕認業已執行完畢,是以為被告之利益考量,本件尚無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緩起訴處分之寬典,又經
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1.6968公克),屬
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吸食器1組,則係被告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