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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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61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祥煜開發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丁○○代理人被告丁○○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祥煜開發工業有限公司、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0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祥煜開發工業有限公司、丁○○、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0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祥煜開發工業有限公司、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貳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二六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壹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壹佰元;延滯第貳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參佰元;延滯第參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陸佰元。
被告祥煜開發工業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二六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壹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壹佰元;延滯第貳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參佰元;延滯第參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而依當事人間授信契約第13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各宗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應以中華銀國法律為準據法,並合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本件當事人就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涉訟,業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祥煜開發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6月22日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並約定於99年6月22日清償,利率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8﹪計算,嗣原告銀行基準利率調整時即隨即調整。依借據6條約定事項6之約定,原告向法院為請求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利率計算全部利息及違約金,遲延履行時,除按前開規定計算遲延利息,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另有借據1紙為證。詎被告僅繳息至96年3月22日,尚餘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祥煜開發工業有限公司又於94年9月26日邀同被告丁○○、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800,000元,並約定於99年9月26日清償,利率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8﹪計算,嗣原告銀行基準利率調整時即隨即調整。依借據6條約定事項6之約定,原告向法院為請求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利率計算全部利息及違約金,遲延履行時,除按前開規定計算遲延利息,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另有借據1紙為證。詎被告僅繳息至96年1月26日,尚餘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祥煜開發工業有限公司再於94年8月25日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商務卡2張(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並簽訂約定條款在案,本件信用卡利率按信用卡差別利率修改後約定條款為本行基準利率加年利率15﹪計付,目前即為年利率百分之19.26計付,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否則應依約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及手續費,且被告丁○○、乙○○於94年8月25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約定連帶保證人願就信用卡申請人祥煜開發工業有限公司持有原告信用卡期間(含續卡後持卡期間),於信用卡約定款項下應繳款項、利息、違約金及其他一切債務費用、損害賠償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願履行本保證書背面所載之約定條款。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依約通成公司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渠等應向原告償還尚欠本金92,324元、72,312元及利息、手續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如訴之聲明。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2紙、原告基準利率歷史資料3紙、繳款明細表2紙、交易明細表1紙、授信約定書4紙、商務卡申請書1紙、信用卡保證書及約定條款2紙、信用卡約定條款1紙、信用卡差別利率修改後約定條款
1紙為證(均為影本),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冒佩妤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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