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59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甫於93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胞弟 何文聰 (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於95年12月9日晚間6時4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均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甲○○所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7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何文聰因他案通緝,為警當場查獲並逮捕,解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進行偵查,嗣何文聰因毒癮發作,且另涉他案應發監執行徒刑1年1月,甲○○遂基於幫助何文聰脫逃之犯意,於翌日(即10日)下午4時28分許,在該署檢察官95年度內勤字第5號訊問時,以「何文聰」名義接受訊問,何文聰則以「甲○○」名義應訊,以此方式幫助何文聰得以「甲○○」之身分辦理保證金釋放,遂行脫逃。俟甲○○確認何文聰已獲得交保釋放後,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該署值勤法警 張天龍 坦承上情,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內勤字第5號95年12月10日訊問筆錄、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收受款項臨時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25日刑紋字第0950191376號指紋特徵點比對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與何文聰相互冒用彼此名義應訊,使何文聰得以遂行脫逃,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意為之,復此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61條第1項之幫助脫逃罪。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甫於93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幫助脫逃罪部分,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復被告於犯罪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當日值勤法警張天龍坦承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該署95年12月19日點名單之公務紀錄1紙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遞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與何文聰為兄弟關係,見何文聰為毒癮、刑罰所累,當應力勸上進,豈可助益犯罪,竟因此為親情所誘,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施用毒品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於上揭時地,以幫助何文聰脫逃之方式,幫助何文聰施用第一級毒品,並於翌95年12月10日下午4時28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內勤字第5號訊問時,冒用何文聰名義接受訊問,並在偵查筆錄上偽造「何文聰」之署名,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
惟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者而言,茍若已得他人之同意,而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或與他人勾串,冒用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縱令所載內容不實,亦與偽造署押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依上開罪名相繩,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與何文聰經彼此同意,於檢察官訊問時相互冒用對方身分應訊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95年12月10日以95年度聲羈字第1079號訊問時供述綦詳,足徵被告前在該署檢察官以95年度內勤字第5號訊問時,所為偵查筆錄上「何文聰」之署名,業已獲得何文聰之同意無訛,固被告所載內容確有不實,然依上揭說明,核與偽造署押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偽造署押罪嫌,容有未合。另者,何文聰於脫逃後究有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欠乏何積極事證可佐,尚難單以被告之自白,遽謂何文聰已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著手,則公訴人就此部分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是本院本應就被告被訴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偽造署押罪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書原載為數罪併罰,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1條第1項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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