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9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98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蔡瑞璇
陳盈盈 被告 吳冠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捌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及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款均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及第4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0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YoeBe予備金信
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依約向原告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應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惟自104年9月1日起依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起至94年5月31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49萬7,627元及利息未清償,依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約除應清償上開積欠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93年11月10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
案貸款,核發貸款額度為20萬元,貸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4.9%按日計息,並約定每個月被告應於原告指定之繳款期限前付款,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核撥貸款日起至95年1月24日止,尚有借款13萬211元及利息未清償,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約除應清償上開積欠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申請書、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畫面、信用卡帳單、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7頁、第47頁至第57頁、第77頁至第116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現金卡契約、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怜瑄附表:109年度訴字第7987號編號產品請求本金(新臺幣)利息(週年利率)1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49萬7,627元20%自94年6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2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13萬211元14.9%自9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合計62萬7,8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