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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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保險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保險字第71號原告 張方 鄉霞
張武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 律師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洪牧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張方鄉霞 新臺幣(下同)1,538,712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101年10月24日給付原告張武雄1,584,078元。嗣於100年6月29日具狀主張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因可歸責於保險人之事由致未給付保險金之遲延利息即年息10%,爰將訴之聲明第一項遲延利息部分變更為10%,此有民事更正聲明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核其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張方鄉霞於80年3月5日向被告投保「二十年期全福增值分紅壽險及百年長青終身壽險」(保單編號: 福青 字第AM06363-0,下稱系爭6363保險契約),保單內容為繳費20年期滿之後,可領回滿期金280萬及20年期按9.75%計算之累積紅利,原告張武雄亦於81年10月24日投保同上壽險(保單編號:福青字第AM10880-6,下稱系爭10880-6保險契約),雙方保險期間分別為80年3月5日至100年3月5日、81年10月24日至101年10月24日,張方鄉霞之保險期間業已屆至,被告應給付滿期金暨累積紅利4,370,174元(計算式:2,800,000+1,570,174=4,370,174),詎被告僅給付2,831,462元,尚有累積紅利1,538,712元未為給付(計算式:4,370,174-2,831,462=1,538,712)。被告雖否認雙方約以固定利率9.75%計算紅利,惟被告之保險業務員張 林鸞英 前以商品建議書之內容,即其附件之電腦試算表所示紅利,為保險招攬之內容,並同意刪除「建議書僅供參考,詳細內容以保單為準」字樣,加蓋處經理 陳麗蓉 、總務課長 張欽榮 之職章以示更正契約內容,雙方均應受契約變更後文義所拘束,與本件相同情形之前案即鈞院89年度北保險簡字第52號、90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系爭相關前案)均同此解,被告竟否認並拒絕給付,當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據以年利一分為遲延利息之計算,亦顯見被告於系爭10880-6保險契約到期後,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張武雄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為將來給付之請求。爰依保險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將來給付之訴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方鄉霞1,538,712元,及自10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101年10月24日給付原告張武雄1,584,078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等所投保為全福長青計劃保險,依所簽定之全福增值分紅壽險第19條第1項、百年長青終身壽險第19條約定:「本保險單按期交費滿一年後,自第二年度起,每年依下列公式計算,本保險單應分配之紅利:﹝中央銀行核定之二年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加權平均)-預定利率(年息六厘)﹞×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本保險單應分配之紅利」,非以固定利率9.75%計算紅利,系爭商品建議書之內容及效力,僅係依客戶個別之需求,就保險內容之試算製作範本,於招攬保險業務之時,供業務員為輔助說明之用,該文書均由業務員視情況所製作,非伊之定型化契約範本,亦不構成保險契約內容,原告如反對以前揭中央銀行之二年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屬浮動利率)計算紅利,當不應同意投保,又如伊曾同意以9.75%計算紅利,兩造當依全福增值分紅壽險第25條、百年長青終身壽險第25條約定,於保險單批註欄內詳明記載,以示變更後之契約內容,而非以刪改草率不一、契約真意不明之建議書為契約書面,且其上之相關職章姓名均非公司稽核承保之執掌人員,亦經證人陳麗蓉、 李清松 到院證稱非其所蓋,證人 張林鸞 英亦稱蓋章係承諾繳費期滿後尚有終身保障100萬元之證明,再者其上並無保險名稱及日期記載,難認與本件相關,兩造無變更契約之合意。系爭相關前案與本案之訴訟當事人、保險契約、投保日期及基礎事實均非同一,不受爭點效之影響,自無拘束本件之效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張方鄉霞向被告投保新光全福長青計畫保險,保險單號碼為福青字第AM06363-0號,其被保險人為 張巽智 ,受益人張方鄉霞,保險金額100萬元,保險始期80年3月5日,全福增值分紅壽險保險期間20年,百年長青終身壽險終身;原告張武雄向被告投保同上保險,保險單號碼為福青字第AM10880-6號,被保險人亦為張巽智,受益人張武雄,保險金額100萬元,保險始期81年10月24日,全福增值分紅壽險保險期間20年,百年長青終身壽險終身,此有保險單2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11頁)
㈡、被告開立並交付票據面額283,146,200元,支票號碼CY0000000,到期日100年3月8日之支票1紙與張方鄉霞收執,此有支票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頁)
㈢、被告與張方鄉霞間,前因保險號碼SA708141之「六年期新光百年長青終身壽險」保險契約,經本院以89年度北保險簡字第52號、90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駁回本件被告之訴確定,有前揭判決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查核屬實。
㈣、 張林鸞英 前因涉嫌盜用刻有「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松山收費處」之橢圓形印章、圓形印章,及刻有「總務課長張欽榮」、「總務課長李清松」及「處經理陳麗蓉」之印章,加蓋於前所製作之三份商品建議書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4145號偽造文書案件提起公訴後,本院93年度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以舉證不足判處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卷宗查核屬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之商品建議書記載年息9.75%,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紅利,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亦著有判例。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紅利,無非以系爭保險契約之商品建議書曾以年息9.75%之利率計算滿期後被告應給付之累積紅利金額分別為1,570,174及1,584,078元,並提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9條規定,原告滿期可領得紅利係以中央銀行核定之2年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機動計算,並非以年息9.75%固定計算等語。經查:觀諸原告於100年4月15日起訴時所提出商品建議書2份,其上均載有:「(二)保障利益提要:為終身險,繳費年期20年,繳費期間保障年年遞增,繳費期滿領取280.00萬元加累積紅利,繳費期滿後終身保障,100.00萬元加累積紅利。」等語,其後並附紅利分配表各1紙,惟該商品建議書上均未記載主契約之保單號碼、要保人、受益人及保險期間為何,亦無標示屬「契約附件」等文字,各首頁僅以「謹致張巽智先生」為文件標題,內頁亦無被告公司之識別標章,系爭紅利分配表均未明訂計算基礎及方法,僅其一將「僅供參考」字樣刪除,另份則保留前揭字樣,其形式外觀均非獨立之契約內容,並有頁數闕漏、內容相異等情,此有商品建議書內頁影本4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0、12、13頁),實難判定與系爭6363保險契約、10880-6保險契約之關係,故本院於100年7月7日發函通知補正,命原告提出保險契約原本過院供參,原告僅於100年8月3日陳報狀提出商品建議書之完整影本,惟經本院細繹該份所附兩紙紅利分配表上,發現其上關於「建議書紅利是以假設利率9.75%計算,僅供參考」等文字中「僅供參考」字樣均未刪除,而與原告於起訴時所提出之影本顯不相符(參見本院卷第10、13頁與54、60頁),原告於100年8月3日民事陳報狀亦自承:「誤刪僅供參考四字」(見本院卷第47頁),由上足徵,系爭商品建議書所附之紅利分配表僅供參考之用,原告起訴時所提資料業經其刪改,非屬原貌,故兩造是否有約定如原告主張保單紅利分配表所示內容,並非無疑,此有本院100年7月7日北院木民竹100年度保險字第71號函、商品建議書完整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51至61頁)。原告主張系爭保險有「以固定利率9.75%計算紅利」一事既為被告等所否認,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證明之,其上開所述已難憑採。此外,原告迄未提出保險契約原本,與商品建議書互為比對,或提出其他證據為憑,以證明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為真正,依首揭條文及判例要旨,原告僅依商品建議書之內容,向被告請求給付紅利分配表所示之保單紅利,誠屬無據。
㈡、次查,財政部公告之保單紅利計算公式即〔中央銀行核定之二年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加權平均)-預定利率〕×期中責任準備金=應分配保單紅利,即為被告抗辯之系爭保險契約第19條約定,另中央銀行於78年7月19日起已停止適用銀行業各項存款最高利率之規定,關於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9條:「中央銀行核定之2年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已無準據,故系爭保險契約應改以財政部80年12月31日臺財保字000000000號函所核定壽險業應分配保單紅利計算公式暨其年利率調整方式(即改為該保單年度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與中央信託局4家行庫局每月初牌告之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計算之平均值),並自81年起額外優惠增加死差紅利,其上顯係均以牌告利率及依臺灣壽險業經驗生命表計算之責任準備金等浮動標準為計算基礎,與原告主張保險契約紅利以假設利率固定計算,已不相符,本院復審酌商品建議書中,若以保費年費為96,800元該份者即系爭6363保險契約,為當年度之保單價值,若以固定利率9.75%據以計算每年之保單紅利,即乘以固定利率9.75%,計得次年紅利應為9,438元(計算式:96,800×9.75%=9,438),再以複利方式計得後年紅利為10,358元(計算式:{96,800+9,438}×9.75%=10,35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大後年紅利為11,368元(計算式:{106,238+10,358}×9.75%=11,368),惟以原告提出前揭紅利分配表年度4所示金額16,031元(見本院卷第54頁),已高於本院前述以複利計算方式所得11,368元甚多,其年度82所示累積金額更高達38,909,515元,另紙紅利分配表年度79者亦高達32,504,378元(見本院卷第60頁),而前揭終身人壽險部分於82及79年度均僅領回100萬元(見本院卷第53、58頁),反而於保單紅利部分,有高於主保險給付數十倍之高額累積紅利,顯然不符常情,誠有破壞透過大樹法則機率論計算保險事故發生機率、所產生之損害及應繳付之保費基礎,本於保險制度本質上係風險之共同分擔,與金融機構純以投資獲利而推出金融商品,享有利率自由化之市場機制不同,難認系爭紅利分配表所示之利率屬客觀合理。本件保險商品為分紅型人壽保險契約,市面上保險公司或其業務員於招攬客戶投資保險時,通常會以最高可獲利多少,或多久即可回本,為吸引客戶之方法,保險商品解說,多依賴保險公司提供簡介說明,惟客戶之實際狀況與商品簡介之例示或有出入,業務員於招攬之際,為便於向客戶解釋說明,亦有按客戶可能選擇之投保標的,另行製作專案建議書,以供客戶對照參考之用,此係一般保險公司所慣用之廣告宣傳手法,亦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知,自不能據此主張保險公司已有保證以假設利率9.75%獲利一事。復按保單紅利之計算基礎及方法,應於保險契約中明訂之,為保險法第140條第3項所明文,系爭紅利分配表均未為上開記載,其金額過高且欠缺計算基礎,參酌原告自承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前,即由被告公司保險業務員處取得系爭保險契約條款樣本,可認原告於簽約前即可得知系爭商品建議書各項記載內容,亦明瞭建議書之紅利係以假設利率固定計算,與實際約定有異,佐以原告等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之職業均為從商,有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至67頁),足認原告係具有智識理智之人,則原告於簽約時就系爭保險契約期滿後可領回紅利之實際計算方式,自難諉為不知,原告主張以固定利率9.75%計算保單紅利,即屬無理。
㈢、原告復以:渠等因被告同意以固定利率9.75%計算保單紅利,經徵得業務員張林鸞英之承諾,及被告公司主管蓋章為憑,始向被告投保系爭保單,兩造顯已合意前揭利率為計算保單紅利之依據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商品建議書中刪除關於「本建議書僅供參考,詳細內容以保單為準」等文字處,加蓋之「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松山收費處」、「總務課長張欽榮」、「總務課長李清松」及「處經理陳麗蓉」等章,其中除處經理陳麗蓉之職位,尚稱與業務相關單位有涉,另關於收費處、總務課長之職章,觀其職務內容所表徵者,均非代表公司對外締約之執掌單位或人員,所蓋章之位置區域,亦無註記表明所欲表彰之事項或意義,再就印章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復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陳麗蓉到庭具結證稱:「(問:請問上面的印章是你蓋的嗎?)我不可能蓋這個章,這個章應該不是我的。」、「(問:證人當時任職處經理有無權限更改保險契約內容?)完全沒有。」、「(問:方才提示的文件上面圓戳章是你們公司處的章?)是,那是收發章,隨手可以拿的。」、「(問:上揭文件上面的圓戳章及處經理的章是否是你的章?)公司給我的牛角章我都隨身攜帶,那個我不曉得,應該不是我的章。」、「(問:公司是否會因為修改建議書內容而處分你?)我是因為收發章隨便放而被公司處分。」等語,及證人李清松具結證稱:「(問:系爭建議書後面劃刪除線部分有您的章,請問是否您所蓋?)我沒有看過,不是我蓋的。」、「(問:證人是否有權利去更改保險契約之內容?)沒有,因為我們的工作就是作帳,跟業務沒有關連。」,此有本院10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至109頁),復參以原告提出附卷之張林鸞英前因涉犯偽造文書事件,於該刑事案件中由本院傳喚證人 宋美玲 到庭具結證稱:「(問:松山收費處圓戳章是由何人在管理負責?)是收發用的,都放在我的辦公桌上的印章盒子裡面,每個人都可以拿。」、「(問:經理陳麗蓉的章妳會拿來蓋在哪些文件上?)會客貸款、新契約送件、契約變更等,都是送到我這邊來蓋處經理陳麗蓉的章。」、「(問:上面處理經陳麗蓉的章,妳保管時,有無使用在這類似的商品建議書上面嗎?)沒有。」、「(問:這五份商品建議書你有無見過?)通常商品建議書不會經過我們收費處。這五份商品建議書我沒有見過。」等語,亦有本院93年易字第401號刑事案件之94年5月17日審判筆錄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查核屬實。由上可知,上開證人即職章表彰之相關職員,並非有權處理系爭業務之人,且均否認有對外與原告合意變更保單紅利內容,該建議書其上除有松山收費處收費處章外,亦查無蓋有足資代表被告公司之大小章,本院自難僅此遽認被告前曾同意,或知悉旗下業務員以前揭利率,為保單紅利之計算依據,藉此向原告招攬保險,是原告自不得以前述之約定拘束被告公司。復審酌原告既已能要求業務員林鸞英及陳麗蓉、李清松等人承諾,依商品建議書之內容給付紅利,自應理解如需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內容,需經合理作業程序,向被告公司提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並應審查是否確向保險人所得到之意思表示,或簽定具體內容之保險契約,當無以商品簡介代之,更非得以此為變更契約之證明,則被告抗辯兩造未合意以固定利率9.75%計算保單紅利,亦無變更契約等情,尚屬有據。原告前開之主張,即屬無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僅以保險商品建議書為憑,未經渠等舉證證明兩造就前揭內容有意思表示合致,自無拘束被告之效力。是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商品建議書,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方鄉霞紅利1,538,712元及自10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且應於101年10月24日給付原告張武雄1,584,078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李彥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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