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原金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迦豪指定辯護人陳威廷律師被告賴瑜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9809號、第20157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3947號、第14156號、第14988號、第15176號、第15240號、第15388號、第15719號、第17959號、第19470號、112年度偵字第145號、第900號、第1488號、第14613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693號、113年度偵字第263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賴瑜瑄部分、周迦豪之罪刑(即不含沒收)部分,均撤銷。
二、周迦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賴瑜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其他上訴(即周迦豪沒收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周迦豪、賴瑜瑄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索要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則該帳戶極可能供該人作為收受詐欺他人財產之犯罪所得使用,並於該人提領或轉匯贓款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均以縱取得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贓款使用,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7日前之同月某時許,由賴瑜瑄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與周迦豪,推由周迦豪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將前開帳戶資料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周迦豪、賴瑜瑄各分得5萬元之價金),藉此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持以收受詐得款項,並將詐欺所得以網路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藉此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20「詐騙方式」欄位所示之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使該些告訴人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編號1-20「匯款時間」欄位所示之時間,匯款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之帳戶詳附表一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8部分係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後再經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帳至本案帳戶,其餘均直接匯款至本案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即將上開所匯入之款項以網路轉帳一空(轉帳時間詳附表一所示),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一編號1-20所示之告訴人發現遭詐欺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吳綺均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 劉宛毓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 馮雅婷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 吳筱涵林奕妤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 楊湘琳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 黃佳翎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 陳瑾香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 楊雨君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 林芊妘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 黃祁晟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 羅晏菱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 杜宣瑾李晞語黃計互陳秀惠陳愷澤曾虹紷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 王奕凱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 馮馨慧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周迦豪及其辯護人、被告賴瑜瑄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詳原金簡 上卷一第348-349頁;原金簡上卷二第284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訊問時及本院上訴審準備
程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詳原金簡卷第56、60頁;原金簡上卷一第347-348頁;原金簡上卷二第283、313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詳警10卷第25-45頁),以及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位編號1至20所示之各項證據附卷可佐,足見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08年度臺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且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此為週知之事實,若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使用,藉此掩飾、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實無向他人索要帳戶存摺、金融卡(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而現今詐欺集團使用他人之人頭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藉此逃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緝,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是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向別人索要帳戶使用,則提供帳戶者主觀上應能懷疑對方係為將帳戶用以詐欺他人使用,並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或轉帳,而對其所交付之帳戶將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他人犯罪所得使用,並於對方提領或轉帳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識。
2.查被告周迦豪、賴瑜瑄各有高職肄業、五專肄業之學歷(詳原金簡上卷二第314頁被告2人當庭所述),已足見其等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對現今詐欺集團之猖獗,且多係使用他人人頭帳戶犯罪及逃避追緝處罰之社會現實,亦應有所明瞭。何況本件向被告2人收取帳戶之人係以高達10萬元之顯不合理之對價向其等收購帳戶,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此種不合理之行徑更足以讓被告2人聯想到該人將持帳戶資料作不法使用。反觀被告2人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容任該毫無信賴基礎之不詳人士使用本案帳戶,堪認其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時,對於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使用等節,均有所預見,亦不違反其等之本意。準此,被告2人有幫助他人使用本案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947號、第141
56號、第14988號、第15176號、第15240號、第15388號、第15719號、第17959號、第19470號、112年度偵字第145號、第900號、第1488號、第14613號、第21693號、113年度偵字第2637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至20部分),與被告2人各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分別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㈡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同法第15條之2,並修正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酌如下:
1.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267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洗錢防制法上開增訂之第15條之2規定,於體例上應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本案被告2人行為時,既無前述新法獨立處罰之規定,即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應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適用其等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人將本案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轉匯本案犯罪所得之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2人雖對使用本案帳戶者,將利用其等所交付之帳戶資料供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等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其等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其等將本案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本件詐欺集團固不乏以網路刊登不實廣告,向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列之情形;然被告2人僅屬提供帳戶之詐欺幫助犯,已如前述,其等就交付帳戶後該帳戶將供他人詐欺使用乙情,雖有不確定故意,然現今詐欺集團規模不一、詐欺手法多端,其等對使用本案帳戶之詐欺正犯成員之詐欺手法、共犯人數,未必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原則,因認被告2人均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2.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08年度臺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等主觀上既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欺他人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轉帳後,並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自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㈣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以一個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編號1-20所示之告訴人,暨先後隱匿上開告訴人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各論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亦均應依同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併辦意旨書就附表一編號19-20部分,雖僅記載被告賴瑜瑄之犯罪事實,而未將被告周迦豪之犯行載入;然被告周迦豪之此部分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周迦豪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前述),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又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縱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係各負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793號判決先例及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84號、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在本案雖係一同提供助力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然依上開說明,其等仍應各負幫助犯罪之責任,而無刑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㈥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於原審訊問時及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針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如前述),爰依上開法條減輕其等之刑。又被告2人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㈦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2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原審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針對告訴人楊雨君本件歷次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雖認其曾於111年5月7日22時32分許將29,000元匯入本案帳戶。惟告訴人楊雨君此部所匯之款項並未匯款成功,此有告訴人楊雨君所申辦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詳警6卷第55頁,其上記載此部款項業經沖銷)、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詳警6卷第95-96頁,顯示此筆款項並未入帳)在卷可佐,是原審判決此部認定即有違誤。此外,告訴人楊雨君尚因本件遭施用詐術,於111年5月7日22時38分許匯款1,000元至本案帳戶,此亦有告訴人楊雨君所申辦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詳警6卷第57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詳警6卷第96頁)附卷可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亦已記載詳實,然原審判決對此漏未審酌,亦有違誤。
2.被告2人在本件雖一同提供助力幫助犯罪,然此種情形尚無刑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此經本判決說明如前,原審判決對被告2人依上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3.被告2人所為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以外,亦幫助該集團向附表一編號19至20所示之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上開部分乃檢察官於上訴後始移送併辦,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其等此部分犯罪事實,而未及併予審理,容有未當。
4.原審判決就被告賴瑜瑄部分雖諭知沒收犯罪所得;然被告賴瑜瑄於原審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後,於本院合議庭審理期間已賠償逾其犯罪所得數額之調解金,形同已將其犯罪所得返還與被害人,自毋庸再對其宣告沒收(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此節,而仍對被告賴瑜瑄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尚有未洽。
5.準此,原判決既有上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違誤,暨有沒收未洽之處(指被告賴瑜瑄部分),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賴瑜瑄部分、被告周迦豪之罪刑(即不含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
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本案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各該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經轉帳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各該告訴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實不可取;且被告周迦豪於本件行為前即曾因提供帳戶之幫助一般洗錢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詳偵1卷第35-40頁之該案起訴書,嗣後該案亦經法院判決確定,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較被告賴瑜瑄更值非難;再考量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其中被告周迦豪僅與告訴人楊雨君達成民事調解(目前尚未開始履行調解條件,詳原金簡卷第141-142頁之調解筆錄、原金簡上卷一第163頁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以及原金簡上卷一第348頁被告周迦豪當庭所述);被告賴瑜瑄則業與告訴人楊雨君、吳綺均、馮雅婷、黃計互、馮馨慧達成民事調解(詳原金簡卷第141-142、247-252頁以及原金簡上卷二第205-206頁之調解筆錄),嗣後亦均按期依約履行調解條件,目前已給付共計68,700元之調解金(計算式:已給付告訴人楊雨君30,000元+告訴人黃計互24,000元+告訴人馮雅婷13,000元+告訴人吳綺均1,700元=68,700元,詳原金簡上卷一第163-169頁及原金簡上二第207頁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原金簡上卷一第355-389、399-401頁以及原金簡上卷二第325-327頁之匯款單據或匯款紀錄),此些告訴人亦均請求對被告賴瑜瑄從輕量刑(詳原金簡卷第253-257頁以及原金簡上卷二第203頁之刑事陳述狀;原金簡卷第141-142頁之調解筆錄);另斟酌被告2人本件交付之金融帳戶數量、其等犯行所致遭詐騙之被害人數及受害金額,以及被告周迦豪於本件行為前另曾因強盜、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賴瑜瑄此前則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周迦豪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無業、未婚、無子女並獨自居住;被告賴瑜瑄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二手車買賣,月入約5萬元,未婚且無子女並獨自居住之家庭生活狀況(以上詳金簡上卷二第314頁被告2人當庭所述)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周迦豪、賴瑜瑄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2人雖經本院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然其等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非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刑法或特別法屬「總則」加重或減輕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306號、95年度臺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規定在刑法總則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之規定,乃「總則」減輕之規定,並無疑問;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雖係就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無非為藉此減刑優惠,鼓勵行為人自白犯罪,以期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仍屬「總則」減輕之規定;是本案執以為被告2人減刑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既均屬「總則」減輕之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仍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㈨至於被告賴瑜瑄在本件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形式上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被告賴瑜瑄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詳原金簡上卷二第322頁)。惟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別指出: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審酌是否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以及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查被告賴瑜瑄僅與告訴人楊雨君、吳綺均、馮雅婷、黃計互、馮馨慧達成民事調解,人數僅為本件受害人數之4分之1,尚有高達15名告訴人並未獲得損害填補。由此可見,被告賴瑜瑄尚未適切彌補其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綜合上情,本件倘對其為緩刑宣告,顯不足生警惕之效,是本院認尚不適合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㈩本件不對被告賴瑜瑄為沒收宣告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惟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瑜瑄於本件因交付帳戶分得價金5萬元,業如前述,此金額固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賴瑜瑄業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目前業已賠償共計68,700元之調解金(如前述),已逾其犯罪所得數額,其犯罪所得形同已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爰不對被告賴瑜瑄沒收上開犯罪所得。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規定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揭示:因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參照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
4項建議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等語。換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瑜瑄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亦即各該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其本身之犯罪所得,而其既已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各該告訴人,以及嗣後轉帳期間,其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亦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對其宣告沒收。
3.至於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經被告賴瑜瑄用以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然該物未據查扣,又非違禁物;且其將之交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後,已失其持有;何況本件經各該告訴人報案後,上開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附表二各該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參,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周迦豪沒收部分)原審就被告周迦豪沒收部分認定:⑴被告周迦豪獲有5萬元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與各該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情事,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被告周迦豪對於本件洗錢之標的並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犯罪所用之帳戶資料亦無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因此均不予沒收等情,經核並無違誤,且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未指出原審關於被告周迦豪沒收部分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詳原金簡上卷一第9-10頁),故其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顏郁山、張志杰、蘇恒毅移送併辦,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瑋珍
法官林昱志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晏臣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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