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春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95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春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春梅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21日中午某時,在其友人 楊文萍 位於臺中市潭子區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放在他人所有之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24日上午8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為警搜索楊文萍住處時,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春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四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檢體編號R10307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2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93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未收戒治毒癮之成效,即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得再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罪,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能戒絕毒品誘惑,再犯本罪,實屬不該;惟其犯罪後已知過坦承,態度尚佳,而該行為本質係戕害自我身心,未直接危害他人,被告並於93年間迄今,未另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應非全無戒癮意念,有相當自制,復考量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自陳育有2名已成年子女,目前在友人開設之超市工作,及本件因訪友而偶生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本罪法定刑之最低度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使有惕勵遷善、斷除毒癮之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