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29號原告 陳麗珠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 律師
林世芬 律師被告 陳春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 黃信雄 於民國59年結褵,育有子女3人,婚後感情甚篤,家庭和樂。詎被告明知黃信雄已婚,仍故意勾引、誘惑黃信雄,進而發展不正常關係,破壞伊婚姻及家庭圓滿甚鉅,致生精神上之重大痛苦。伊不得已,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10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695號判決命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本息。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671號事件受理,兩造於第二審訴訟繫屬中之106年7月31日成立調解(同院
106年度上移調字第217號,下稱系爭調解協議),其內容略以:被告願給付伊15萬元;被告同意自簽立調解筆錄日起,不再與黃信雄往來,亦不得以電話、任何通訊軟體、書信等相類方式進行聯絡或見面,並不得再發生不正常關係,如有違反,願給付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等情。然系爭調解協議成立後,被告竟持續與黃信雄往來,並於同年8月16日在其開設之按摩店內為黃信雄按摩,致黃信雄興奮過度而身體不適,經送醫急救,仍於翌日上午1時18分不治身亡。被告上開所為,業違反系爭調解協議約定,應給付伊違約金10
0萬元,爰依系爭調解協議第2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屬我國民事訴訟法採「以原就被」原則之普通審判籍規範;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大同區,為原告於起訴時所陳明,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6、46頁)。而依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本件訴訟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應適用特別審判籍之情形,或有合意管轄情事,原告復未釋明本院具管轄權之事由,依首揭規定,自應適用普通審判籍,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宣玉華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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