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岫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岫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岫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0月10日中午12時36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邑將皮飾店內,趁該店工作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陳列架上之粉桃紅色ELLE牌背包1個(價值新臺幣2,38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之際,嗣經該店店長 張宏翊 察覺有異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且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店長張宏翊),始悉上情。案經張宏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李岫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至5頁、第3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宏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6至7頁)。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採扣案物相片共12張(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18頁、第21頁)。
㈣扣案之粉桃紅色ELLE牌背包1個。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
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業經告訴人領回(見偵查卷第18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已獲減輕;另參酌被告亦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見偵查卷第1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既經告訴人領回,已詳前述,足認該等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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