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秩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秩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秩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上列抗告人即移送機關因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所為裁定(106年度北秩字第256號,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6年11月1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635395800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固定有明文。
惟該條所稱「聚集」,應係指二以上兒童、少年相聚合,如僅一人者,尚難謂係「聚集」。本件被移送人甲○○固為臺北市○○區○○路○○○巷○號地下1樓球聖撞球場之現場管理人,為該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然被移送人僅縱容少年張○傑(00年00月0日生,年籍資料詳卷)一人於深夜在撞球場內逗留,縱未即時向警察機關報告,惟尚難認已構成上述違法,而與社會秩序維護法上開條文規定之處罰要件不符,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二、抗告意旨略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護未滿12歲之兒童及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防免於深夜聚集在公共遊樂場,故對公共遊樂場之負責人、管理人課予通報警察機關之作為義務。上開規定所謂「聚集」,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立場,應解釋為一種狀態之描述,兒童或少年不管人數多寡於深夜時分在公共遊樂場所逗留,即合於聚集意義,不應解釋為須兒童或少年自行呼朋引伴集合達一定人數以上始合於聚集之意函。本件少年張○傑與友人 陳慶林 逗留於公共遊樂場所,處於隨時可增加兒童或少年之狀態,即屬上開規定欲規犯之範疇,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改裁定處罰被移送人該行為。
三、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規定,該條違法行為之構成要件,必須行為人有「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及「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行為,始為該當。所謂「縱容」係放縱、容許,乃故意放任之意思;所謂「聚集」係圍聚、集合(見教育部國語辭典),乃指有與其他人群集、聚會之意思;所謂「不即時報告」係在課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義務,以使警察機關得以適時保護未成年人。因此,如兒童或少年並無聚集之行為,自不該當於該條之處罰規定。經查,本件被移送人為上開撞球場之現場管理人,未查看少年張○傑之身分證件,於凌晨0時之深夜時分,未勸導現場少年離開,而縱容少年張○傑逗留在上開撞球場,而為警查獲等情,固據被移送人甲○○及少年張○傑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臨檢現場人員名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惟上開臨檢紀錄表亦載明:警方臨檢時店內共有 陳敬文 等18名客人在場消費(詳如現場人員名冊),發現有未滿18歲之少年張○傑與同行友人陳慶林(係成年人)等語,足見現場僅有少年張○傑一未滿18歲之人逗留在內,並無與其他兒童或少年圍聚,揆諸前揭說明,尚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所定之「聚集」要件未合,不得依該條之規定加以處罰,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尚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羽玄
法官邱士賓法官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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