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 司家 他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26號聲請人 果永榮 相對人 庄光輝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果永榮與相對人即被告庄光輝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庄光輝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叁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果永榮前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對相對人即被告庄光輝聲請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104年度婚字第101號),經該院移送本院管轄(本院105年度婚字第
153號),並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以
104年度家救字第4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即原告果永榮因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現上開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係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之規定,則因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均為非財產權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無分軒輊,其第一審裁判費即應核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則依前揭判決,相對人即被告庄光輝應即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000元。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