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世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1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附近空屋內,以玻璃球燒烤吸入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5日凌晨4時47分許,林世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驚奇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頁反面),且被告經警查獲後,為員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6年11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23、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衷心悛悔,漠視法令禁制,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未直接加害他人,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