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143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信治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信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624號被告何信治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信治曾於民國101年6月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未知悔改,因經營空調事業,經女友 張婷媜 向其家人商借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以上,並開立發票日102年7月17日,面額84500元,及發票日同年8月8日,面額6萬元之本票各乙紙交付張婷媜以為憑據,惟張婷媜因係向家人借款,急欲清償,遂頻向何信治催討,何信治因事業不順,又未獲張婷媜家人信任,又承擔沈重還款壓力,遂於102年8月26日上午8時15分許,自其使用之0000000***(詳細電話號碼詳卷),發出「信不過我就算了,明天剩的錢我帶去你家同歸於盡」內容之簡訊,至張婷媜所使用0000000***(詳細電話號碼詳卷),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張婷媜之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張婷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何信治坦承發出該則簡訊予告訴人,惟辯稱並無恐嚇之意云云。經查上情業據告訴人指證歷歷,並有簡訊內容在卷可證,另告訴人確曾於上述時間發出簡訊,亦有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被告為成年人,應知簡訊內容足使收訊人不安,其辯稱不足採信,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書記官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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