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8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843號聲請人 張賴珠美 法定代理人 張傳宗 相對人 張傳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21,46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422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10,餘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又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翁卉穎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6,246元││├───────────┼───────┼───────┤│第二審裁判費│7,605元││├───────────┼───────┼───────┤│合計│23,851元│均由聲請人墊付│├───────────┴───────┴───────┤│說明:││一、訴訟費用判由聲請人負擔1/10,餘由相對人負擔。││二、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共計23,851元,得向相對人求償││9/10,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1,466元(計算式││:23851×9/10=21466,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