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更一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更一字第21號抗告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宋秀玲為抗告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9年7月8日變更為宋秀玲,有民事抗告狀、行政院函109年6月29日院授人培字第1090035943號令可稽(本院卷第25、49-51頁)。是宋秀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楊雅清法官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