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213號抗告人 許春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惠瑜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09年2月4日108年度訴字第241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09年11月4日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該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於109年11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陳君鳳法官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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