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文祥 代理人 洪惠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謝文祥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68萬1,531元,聲請人前於本院向債權人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於調解日,債權人均未出席,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268萬1,531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於調解日,債權人均未出席,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乙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號案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3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本件全體債權人之陳報,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約5,540,946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參。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現任職於百晨企業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陳報每月收入約38,000元,惟據聲請人提出之108年9月至109年2月份員工薪資明細表所核算(見本院卷第29、30、75、77頁),聲請人每月薪資,包含均分後之年終獎金,合計可得41,786元(計算式:〈38039+39584+37350+39648+34010+35990〉6+年終4819312),再加計聲請人陳稱三名未成年小孩每月可領取之社會補助共8100元(見本院卷第180頁),則本院即暫以聲請人前開每月平均薪資,加計社會津貼合計之總額49,886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另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生活費12,000元、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24,000元(每名各8000元)、父母親扶養費6,000元(各3000元),總計:42,000元。經查:就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母扶養費6,000元之部分,據聲請人表示其父母親每月各領有老人年金3,000元及中低收入戶老人津貼7,759元,另陳報共同扶養人弟弟為殘障人士,並領有中度殘障手冊,目前無業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陳報狀及所附之匯款存摺資料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187-191頁)。經查,聲請人父親為00年00月00日生、聲請人母親為00年0月00日生(見調解卷第19頁),聲請人父母現年皆逾70歲高齡,故就其之必要生活支出,經扣除其領取之老人年金及中低收入戶補助後,就不足額部分,由聲請人每月負擔父母親扶養費各3,000元為合理適當。再就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24,000元之部分,據聲請人於開庭時表示三名未成年子女現分別為老大上小學六年級、老二為小學三年級、老三為幼稚園大班,而配偶因罹患氣喘,現無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並據其提出配偶於馬偕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4頁),參以聲請人提出上開配偶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所示,須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不宜從事激烈工作活動等語,堪信聲請人所述配偶現無法工作為真實,是就聲請人每月獨自負擔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共24,000元之部分,尚屬合理適當。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以個人生活費12,000元、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4,000元、父母親扶養費6,000元,總計:42,000元範圍內尚為合理。
(三)、綜上,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債務人每月收入(含前述三名小孩之社會補助金)共約4988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42,000元觀之,雖餘7886元可供償付,惟仍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於本件具狀所陳其於前述之前置調解事件時,所提出之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9096元(見本院卷第78頁)之還款條件,更遑論聲請人尚有二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調解方案一併清償,皆須額外個別協商,且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再審酌聲請人名下無何財產,此有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一份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4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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