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524號抗告人 魏高明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抗告人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0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命補正而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5年1月27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分別於105年2月1日、同年月5日送達抗告人,惟其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12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雖另於105年2月15日具狀提出「民事聲明聲請本件7案訴訟費用由原審負擔等狀」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49條及民法第92條、第93條等規定,聲請由原法院負擔訴訟費用云云(本院卷第10頁)。然提起抗告,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惟核上開民法、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俱與提起抗告應繳納裁判費無涉,無從依該等規定命抗告人以外之人負擔本件裁判費,自不影響本件抗告不合法之認定,併予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曾部倫法官匡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