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67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家豪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家豪(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於民國104年4月9日上午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普忠路方向行駛,行○○○區○○○路○○○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情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交通號誌,逕行闖越紅燈通過上開路口,適有 林俊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號重型機車後載乘客 游晉瑜 ,於○○區○○○路○○○巷口等待準備直行,待環中東路708巷口綠燈一亮即穿越環中東路直行,一時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林俊廷、游晉瑜人車倒地,游晉瑜因而受有左眉部撕裂傷等傷害。又被告呂家豪明知其肇事致人受傷,卻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及救護車到場急救,亦未向被害人留下姓名及聯絡資料,即駕車逃逸離去。因認被告呂家豪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呂家豪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原審於104年11月13日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76號判決被告罪刑,該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嗣被告於104年12月20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業已死亡之事實而為上開有罪判決,自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陳如玲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明怡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