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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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28號抗告人 方全福 上列抗告人因與 陳世雄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2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
,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抗告人雖主張:伊經濟狀況不佳,4年來每天僅食用一餐,實
無資力支付高額裁判費,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559號民事裁定、規費繳款單及收據等件為證。惟查抗告人既有資力繳納該案裁判費,且其於103年度仍有利息所得收入366,935元及土地數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件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44號卷第13頁),自難謂其已無資力。是抗告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依首開說明,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以駁回。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古振暉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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