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新簡字第432號
法定代理人 鄭萬生
訴訟代理人 李春菊
被 告 吳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796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15日起,至民
國100年9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0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3.164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19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213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30日起,至民
國100年9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0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3.251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1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以新臺幣1627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以新臺幣362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稱:被告吳素珍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4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按年利率1.5%計算利息
,約定到期日為103年4月14日,按月繳本息,被告迄今尚欠
本金162796元,債務利息僅繳至100年8月14日止。又於99年
3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104年3月29日,
按月繳本息,被告迄今尚欠本金36213元,債務利息僅繳至
100年8月29日止。貸款逾期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本
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率利率加一成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標
準計收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份,改按原告基準放款利
率加2.5%計息外,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立有借
據為憑。
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62796元及自100年8月15日起,至100
年9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
自10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64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19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36213元及自100年8月30日起,至100
年9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
自10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51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19計算之利息。
證據:提出借據、貸款約定書、臺南市永康區農會放款交易
明細表、利率異動表、農業金庫基率利率表等各1份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貸款約定書
、臺南市永康區農會放款交易明細表、利率異動表、農業金
庫基率利率表等各1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
,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