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致銘選任辯護人李淑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940號、104年度偵字第1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致銘係禾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汽車貸款業務人員,㈠緣 李忠奇 於民國103年2月間,欲以其員工暨 明燦 (李忠奇、 暨明燦 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不知情之 陳文虎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委託被告李致銘辦理汽車貸款事宜,惟須有2名連帶保證人始能完成貸款手續,且李忠奇所提供保證人之資格不符,被告李致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向李忠奇表示,可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代價,代為尋覓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經李忠奇同意後,透過其同事 謝昕樵 於103年2月18日先交付1萬5,000元予被告李致銘,再於同年3月間某日,交付剩餘之1萬元予被告李致銘。㈡被告李致銘明知 陳群 承及 陳明 仁並未承諾擔任上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竟於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之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 陳群承 印章1顆,又持前替 陳明仁 辦理貸款時,受陳明仁委託刻印,僅限使用於其貸款事務之陳明仁印章1顆,於103年2月26日,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桃園市○○區○○○路○○巷○○弄○○號2樓,由暨明燦簽立附表一、二之本票及私文書後,被告李致銘隨即將上開本票及私文書帶回,並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陳群承及陳明仁名義為共同發票人,於共同發票人欄偽造陳群承及陳明仁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又填寫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授權書,於立授權書人欄內偽造陳群承及陳明仁之署押、印文各1枚,又假冒陳群承名義,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甲方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乙方為暨明燦)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下,偽造陳群承及陳明仁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又在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遠東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保證人欄位下,偽造陳群承之署押2枚、印文1枚,又填寫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偽造陳群承及陳明仁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㈢嗣被告李致銘偽造完成上開本票及私文書後,交付予裕融公司申請貸款42萬元,使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陳群承及陳明仁係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且為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之授權人、連帶保證人,遂同意該筆貸款申請,並與暨明燦約定該筆貸款自103年3月26日起至104年8月26日每月給付2萬6,418元,因認被告李致銘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837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參照)。
三、本案檢察官於104年6月15日就被告涉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04年7月27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7月27日桃檢兆律104偵1583字第064815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可稽。而本件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住所係設在新北市○○區○○街○○巷○○號8樓,居所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9樓,且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業據被告李致銘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其於起訴時之住居所、所在地均並非屬於本院管轄範圍內甚明。又本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與暨明燦簽約地點固係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然被告偽刻陳群承之印章,及其於暨明燦簽妥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私文書「後」,始為偽造陳群承、陳明仁等人之署押、印文,暨偽造本件本票、私文書等犯罪行為之地點均屬不詳,其後持上開偽造之本票、私文書據以申辦貸款而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等罪及施行詐術之犯罪地點與被害人裕融公司之營業處所,均係在臺北市,佐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係在臺北市某刻印店刻妥本件之印章,並在址設臺北市大同區之禾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辦公室內用印後,復於同一地點將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私文書交付業務助理,再由該業務助理攜往裕融公司送件申辦貸款而行使等情(見本院104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自難認被告偽刻印章,及偽造上開本票、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施行詐術之行為地點係在本院轄區。再者,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害人裕融公司交付上開貸款之詳細情節,然參諸卷附之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細項資料(見103年度偵字第16940號卷第41頁),被害人裕融公司同意前開貸款申請後,應係將檢察官所指貸款款項42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另檢察官所指遭冒名之被害人陳群承、陳明仁,渠等住居所均設在新北市,此情業據證人暨被害人陳群承、陳明仁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陳群承、陳明仁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佐,由此足徵本件犯罪之行為地或結果地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無論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之住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本院自非管轄法院,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梁志偉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附表一:
┌───┬─────┬───────┬────┬────────┐│名稱│發票人│面額(新台幣)│發票日│偽造之署押、印文│├───┼─────┼───────┼────┼────────┤│本票│發票人:暨│42萬元│103年2月│偽造陳群承及陳明│││明燦││26日│仁之署名、印文各│││共同發票人│││1枚。│││:陳群承、││││││陳明仁││││├───┴─────┴───────┴────┴────────┤│註:暨明燦署押及印文部分為真正│└───────────────────────────────┘附表二: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印文│├──┼─────┼───────────────────────────┤│1│授權書│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偽造陳群承及陳明仁之署名、印文││││各1枚。│││││││││├──┼─────┼───────────────────────────┤│2│債權讓與暨│連帶保證人欄偽造陳群承及陳明仁之署名、印文各1枚│││動產抵押契││││約││├──┼─────┼───────────────────────────┤│3│遠東國際商│保證人1欄位偽造陳群承之署名2枚、印文1枚│││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4│個人資料查│立同意書人欄位偽造陳群承及陳明仁之署名、印文各1枚│││詢同意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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