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明選任辯護人邱一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773、4774號、毒偵字第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四年度訴緝字第四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二編號4注射針筒「數量欄」所載「4枝」,更正為「5枝」。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二編號4注射針筒「數量欄」有關「4枝」之記載顯屬有誤,實際數量為5枝一節,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判決之卷宗無訛,故應更正如主文所示,以臻適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陸怡璇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書記官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