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6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2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國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36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並因而肇事,應予非難,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322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2967號被告李國堂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復興鄉奎輝村下奎輝7之1號居新北市○○區○○街○○○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堂於民國101年5月3日下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8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即4日下午8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而行駛於道路上。復於4日下午8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與八德街口,不慎與 卓育民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李國堂受有前額開放性傷口、左側腓骨閉鎖性骨折、右手及右膝蓋擦傷、左腳擦傷之傷害,卓育民則受有額頭擦傷、下巴撕裂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下午10時31分對李國堂並抽血測得其酒精濃度高達102.2mg/dL,換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1毫克,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堂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診斷證明書3紙附卷可稽。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次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本件被告案發後於101年5月4日下午10時31分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10毫克,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在卷可考,則被告測試時距開始騎乘重型機車之同日8時10分許,約已經過2小時,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開始騎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6366毫克(計算式為:0.511mg/L+0.0628mg/LX2=0.6366mg/L),已高於法務部前開函示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檢察官謝茵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