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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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137號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黃昱 撰
參加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藍正立 被上訴人 鄒宜珊
劉珀愷 鄒宗訓 鄒翔丞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1年1月18日下午2時20分,在本院第23法庭行準備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因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再開言詞辯論,並定上開期日行準備程序。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訴請代位 鄒宗詒 就與被上訴人繼承被繼承人 鄒華秀英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顯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性質上即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遺產為分割,否則依法即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然依上訴人聲請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得之鄒宗詒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見本院卷第101頁),被繼承人鄒華秀英遺產非僅有系爭不動產,尚有車輛ㄧ部,即應追加該財產為本件分割之標的,爰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具狀更正附表。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洪文慧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蔡汶芯附表: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權利範圍1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21886分之362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21886分之363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21886分之364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21886分之365房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4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