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重附民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0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2號原告 陳柏庭
陳若菱 曾文瑞 曾林芙蓉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陳前程 被告 宋岱璉 (即 王正民 之承受訴訟人)
王琮淯 (即王正民之承受訴訟人) 王莨棋 (即王正民之承受訴訟人) 宋芳榕 (即王正民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52號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訴訟程序之停止,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另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第5款、第503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陳柏庭、陳若菱、曾文瑞、曾林芙蓉等4人因被告王正民涉犯過失致死案件(110年度審交訴字第52號),於本院刑案審理中對王正民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王正民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9月30日死亡,有王正民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考;又王正民之繼承人宋岱璉、王琮淯、王莨棋、宋芳榕4人並未聲明承受訴訟,乃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等4人同為王正民之承受訴訟人,該裁定復已確定在案。再上開刑事訴訟部分,因王正民已死亡,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訴字第52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而原告等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之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倪霈棻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