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6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上易字第637號聲請人 鄭吳阿春 即上訴人 鄭志成
鄭三和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鄭秀冬 等間履行協議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2月11日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廢棄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發回本院更為裁定,聲請人並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貳佰肆拾參元。
聲請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零貳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此觀同法第466條第4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35號判決係判命㈠聲請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B部分南半部建物(下稱系爭攤位)(門牌臺北市○○區○○街00號,面積分別為60.77、1.64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9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5,000元及各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相對人其餘請求(備位之訴部分則未予裁判)。聲請人對其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三、就上開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參酌相對人於本院提出永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即被上證8,另置卷外),核定為214,243元【系爭建物1樓成本單價為每坪2,482元,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60.77平方公尺(約18.3829坪),成本總價為45,626元(2,482×18.3829=45,626.3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另夾層部分成本單價為每坪1萬0545元,面積為52.86平方公尺(約15.9902坪),成本總價為16萬8617元(10,545×15.9902=168,61
6.66),總成本價格為21萬4243元】;關於遷讓返還系爭攤位之訴訟標的價額,依相對人所提協議書第2條第3項後段約定每個攤位每月租金5,000元,兩造同意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攤位市價為60萬元(5,000元×12月÷10%=600,000),作為本案所請求攤位之起訴交易價額(見本院卷三第248頁),原判決命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則上訴聲明範圍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4,243元(214,243+600,000=814,243),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380元。
四、綜上,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380元,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75,400元(11,070+264,330=275,400),顯已溢繳262,020元(275,400-13,380=262,020),揆之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既尚未終結或確定,自應准予返還所溢繳之裁判費,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育佩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張淑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