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37號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劉佩聰
參加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0、0、00、00、00、00、00樓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藍正立 莊世暐 被上訴人 鄒宜珊
劉珀愷 鄒宗訓 鄒翔丞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12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 鄒華秀英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比例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就被代位人 鄒宗詒 (下以姓名稱之)與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同共有不動產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見本院卷第53頁);嗣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變更聲明請求被繼承人鄒華秀英(下以姓名稱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125頁)。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復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參加人具狀表明其為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鄒宗詒之債權人,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4年度執字第24955號債權憑證可查(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是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上訴人之一造而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129頁),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鄒宗詒積欠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9萬9,122元及利息未清償,而其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鄒華秀英(下以姓名稱之)於103年3月21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鄒宗詒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取得應繼財產並清償上開債務,惟其怠於行使其權利,而於未分割前仍屬鄒華秀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致上訴人無法強制執行其財產,上訴人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鄒宗詒請求其與被上訴人就鄒華秀英所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判決等語。
二、參加人輔助上訴人為參加, 陳述略 以:伊補呈鄒宗詒積欠伊債權額78萬2,415元之新北地院債權憑證及其繼續執行紀錄表、於109年6月20日查調鄒宗詒之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併陳明前述債權曾經新北地院94年度執字第24955號案件執行、94年民執字第39737號扣押薪資及移轉命令,96年民執字第25100號、96年民執字第84505號、102年度司執字第78738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1027號、104年度司執字第29689號、107年度司執字第139590號、110年度司執字第124168號案件均執行無效果,債權全未受償,顯見鄒宗詒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供鈞院審酌,參加人乃為輔助上訴人而參加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上訴人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被上訴人鄒宗訓(下以姓名稱之)曾到庭辯以:伊不同意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因為是伊弟弟鄒宗詒欠錢,卻要伊幫他還錢,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而被上訴人鄒宜珊(下以姓名稱之)曾到庭辯稱:債務不是伊積欠的,與伊無關,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置辯。被上訴人劉珀愷、鄒翔丞則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鄒華秀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鄒宗訓、鄒宜珊則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地院104年4月13日新北
院清104司執菊字第34238號債權憑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見原審卷第13至14、25、49至85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查:
⒈上訴人對鄒宗詒之債權未獲清償,亦經取得執行名義,且如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鄒宗詒因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上訴人無法就鄒宗詒分得部分執行,則上訴人為保全其對鄒宗詒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鄒宗詒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而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代位行使鄒宗詒對鄒華秀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被代位人與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亦有利於上訴人行使權利。從而,將鄒華秀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較符合被上訴人之利益而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鄒宗詒就鄒華秀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蓋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共有人間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分割之結果雙方均蒙其利,若由一造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在客觀上顯失公平;且本件係因上訴人欲實現對鄒宗詒之債權,代位鄒宗詒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依前開說明,自應與被上訴人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允,爰諭知主文第3項所示,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洪文慧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書記官蔡汶芯
附表一: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權利範圍1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21886分之362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21886分之363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21886分之364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21886分之365房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41分之1附表二: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之人訴訟費用比例負擔1鄒宗詒(即被代位人)4分之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分之1(由上訴人負擔)2劉珀愷4分之1劉珀愷4分之13鄒宗訓4分之1鄒宗訓4分之14鄒翔丞8分之1鄒翔丞8分之15鄒宜珊8分之1鄒宜珊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