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交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進福於民國103年2月1日下午7、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弄○號3樓住處,飲用威士忌後,猶於翌(2)日凌晨零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外出購物,嗣於同(2)日凌晨零時45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巷○號前,失控自摔倒地,經警到場處理將林進福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救治,復經院方於同日凌晨2時29分許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9.9mg/dL(即0.2099%,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林進福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暨診斷證明書、基隆市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之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進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09.9mg/dL(即0.2099%,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以上,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又本件因飲酒駕車致影響意識而失控自行摔車跌倒送醫,已生實害,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豆類食品加工業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衡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料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