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14809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柏瑋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0點0四七0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柏瑋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上揭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年籍不詳綽號「肥寶」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0470公克),而自上揭收受毒品之日起至同年7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前揭大麻毒品。嗣於104年7月13日晚間9時45分許,陳柏瑋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之住處內,為警持搜索票前來查獲,當場並扣得前揭大麻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沾附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之殘渣袋等物,而查獲上情(陳柏瑋涉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處理,而涉嫌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另行依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柏瑋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不諱,並有
1包黃綠色乾燥煙草碎屑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煙草碎屑經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餘淨重0.0470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9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42頁至第43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之大麻係第二級毒品,持有時間僅十餘日,數量亦甚少,衡情當係自用,而非為轉讓甚至販賣牟利,應無流入市面之虞,對社會造成之危害有限,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大麻1包係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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