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57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華昱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鄧再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陸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事務所、住所地雖均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華昱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昱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17日邀同被告鄧再利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2,305,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21日起至112年9月21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被告違約時為0.845%)加碼1%(即以1.845%)計算;如有違約,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尚應加計違約金,其計算標準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算。詎被告華昱公司僅繳款至111年2月21日,自同年3月20日起即未再依約履行,依兩造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第10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本金1,296,201元,並應給付自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5月20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又被告鄧再利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華昱公司就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郵政定期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9至23頁、45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