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5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婷(原名:陳姵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0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266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庭後始改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54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爭端,率爾抓傷告訴人甲○○成傷,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被告陳稱告訴人案發後希望其賠償案發當晚消費款,與被告只願賠償醫藥費之主張尚有差距,告訴人審理時經傳未到),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於會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暨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081號被告陳姵臻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姵臻(花名 茜茜 )為臺北市○○區○○路00號5樓特蘭斯商務會館員工,從事陪酒工作,因飲酒問題與甲○○有嫌隙,陳姵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0日5時許,在特蘭斯商務會館,徒手抓傷甲○○臉部及右手臂,致甲○○受有臉部挫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姵臻之供述被告有不小心刮傷告訴人甲○○之事實。2告訴人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4消費明細影本1紙告訴人於前開時間有到特蘭斯商務會館, 點茜茜 坐檯及點2瓶大摩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700ml消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檢察官李巧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書記官賴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