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6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東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東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東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本件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
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其並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謹慎小心,以維參與道路
交通者之安全,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以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度,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631號被告陳東呈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東呈於民國109年9月18日上午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由永安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區力行路213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欲超越同向右側由 李昀宥 所騎乘之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東呈所駕車輛之右前車身因而與李昀宥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碰,致李昀宥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左膝、左腋下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嗣陳東呈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昀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陳東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 李盷宥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A駕照/行照/年
籍及違規舉發資料、B駕照/行照/年籍及違規舉發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照片21張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
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得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檢察官楊朝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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