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9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國輝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94、3747、4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國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國輝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范國輝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人,可能幫助不法人士隱匿身分,而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之財產犯罪工具所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5年10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頭份市 斗煥坪 之某全家超商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沈」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下稱「沈姓男子」)之指示,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光復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而任令上開帳戶流入不詳詐欺取財者之管理、支配下。嗣該詐欺取財者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附表之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向附表之告訴(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附表之告訴(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之匯款金額欄所示財物,交付至范國輝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詳如附表之匯入帳戶欄所示),該不詳詐欺取財者因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附表之告訴(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蕭宇翔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及 許銘祥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范國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以此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依「沈姓男子」之指示交付「小胖」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因在臉書社團即「台中大小事」社團內應徵工作,為提供薪資轉帳帳戶,才會依「沈姓男子」之指示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跟密碼部分則是漏未注意而一併交付「小胖」,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帳戶之申辦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予「小胖」,且附表之告訴(被害)人,因接獲詐騙電話而受騙,致分別將附表之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見偵3747卷第16至18、46至47頁,本院卷第55至57、104至10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附表之告訴(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其等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均大致相符(見附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頁數),復有附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中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足徵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而任令落入不詳詐欺取財者手中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帳戶,因此致附表之告訴(被害)人受騙、匯款,且款項已遭人提領一空致無法追回等情,應可認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他人或犯罪集團手中,進而成為他人或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遇此情形猶仍同意將帳戶交付他人,則其主觀心態在法律評價上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他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認自身具有「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他人或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決意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自認係落入他人或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他人或詐欺集團手中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故縱令被告所辯其自認亦係被騙、係被害人乙節屬實,因其主觀上已有預見本案帳戶交付他人後將難以掌握該他人將如何使用本案帳戶,從而該等帳戶可能成為幫助他人遂行犯罪之工具,卻仍決意交付本案帳戶,依上開說明,自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責。又:
1.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兼以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費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又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索取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之必要,此亦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2.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21歲之成年人,其心智正常,在外工作3、4年,且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語(見偵3747卷第47頁,本院卷第106頁),則被告仍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詐騙份子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使用金融帳戶及保管帳戶資料之常識及應避免自身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否知道就一般具社會經驗之人而言,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自己個人帳戶之認知,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媒體、報章再三披露詐欺集團犯罪模式等資訊?)我知道。我為了急著找工作,不注意就給對方。」等語(見偵3747卷第18頁),足認被告對其所交付之帳戶將被利用為包含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當為可預見。
3.又觀諸被告於交付帳戶前,其本案帳戶內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63元,有存款交易明細報表附卷可憑(見偵3747卷第36頁),其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裡面還有幾萬元,你會不會交出去?)不會,也會怕對方把錢領出去,會擔心」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亦恰與多數幫助詐欺犯,基於各該帳戶縱令遭他人持以犯罪而無法回收,亦無損失之心態,故習於交付僅餘些許金錢之帳戶予詐欺集團利用之慣行相符,足認被告刻意交付久未使用或餘額所剩無幾的帳戶,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其本身對於帳戶之使用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甚至無法確保自己能否如願取回所交付之物,若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尚有款項,將遭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提供餘額甚少之帳戶,將本身危險降至最低,是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其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至明。從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沈姓男子」、「小胖」而流入不詳詐欺取財者手中,進而幫助其利用本案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
1.按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名稱、地址、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均有一定之認識。又一般職員薪資以金融帳戶轉帳入薪一事,公司至多僅需要求求職者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及現有金融帳戶資料、抑或另行開立金融帳戶,供作薪資轉帳之用,即得憑以向金融機構設定薪資轉帳之功能,按諸社會常情,斷無要求尚未雇用之求職者或受僱者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以供辦理薪資轉帳之必要。
2.本案被告就求職之內容係應徵貨運司機,在臺中地區開一般
3噸半的貨車,或係應徵快遞公司的會計(見偵3747卷第46頁反面,本院卷第106頁),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前後不一,已非無疑;又其於偵訊中供述:伊應徵貨運司機,每天上班8小時,月薪有37000元,不知道公司名稱、地址等語(見偵3747卷第46頁反面),可見被告對於日後所欲任職公司之正確全銜、公司地址、工作地點、員工福利等事項,暨業否錄取、何時到職、工作內容之具體細節,俱毫無所悉,僅有透過臉書與「沈姓男子」聯繫,復未曾親自前往應徵公司進行面談或口試,卻係在「苗栗縣頭份市斗煥坪之某全家超商」之公共場所交付物品,實與一般求職者於應徵工作或正式謀職時多係在公司內進行,雇主與求職者兩方始可詳盡瞭解相互之背景,據以決定是否建立爾後之工作夥伴關係,併使應徵者亦得清楚明瞭徵求者之名稱、所在地、營業項目、工作內容、薪資待遇等事項,及如欲提供帳戶辦理薪資轉帳亦僅需提供存摺封面影本之等常情,迥然有異。
3.再被告始終自陳僅知悉交付帳戶之對象係「小胖」,與「沈姓男子」事先僅使用臉書互相連繫,後來「小胖」來找伊拿存摺,伊無法確認「小胖」真實姓名,好像就是姓沈的這個人身分;伊沒有聯絡到「小胖」,也沒有聯絡方式可以提供等語(見偵3747卷第46頁反面,本院卷第106頁),循此可知,被告對於取得其帳戶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背景等重要資訊,可謂全無所悉,則被告在未予審慎確認「沈姓男子」及「小胖」之真實身分前,即輕率交付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案帳戶,要已明顯背離一般人審慎管理金融帳戶之常情,殊堪置疑,其上開辯詞,礙難採信。
4.至被告雖辯稱伊在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時,並沒有要把金融卡跟密碼交給「小胖」,係不小心一併交付云云。然查,被告就其交付給「小胖」之物品係存摺及金融卡(見偵3747卷第17頁)或僅有存摺(見偵3747卷第46頁反面,本院卷第57、105頁)、金融卡之密碼係寫在一張紙條放置於金融卡套子內(見偵3747卷第17頁)或寫在存摺套子(見偵3747卷第46頁反面),均前後不一,已難盡信。而被告於105年10月間某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小胖」後,附表之告訴(被害)人蕭宇翔等3人均係於105年12月28日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前,該帳戶餘額僅有63元,而附表之告訴(被害)人遭詐騙轉帳至上開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殆盡等情,有前揭存款交易明細報表附卷可憑(見偵3747卷第36頁),倘非被告同意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取財者使用,則該詐欺取財者既存有被告可能隨時至金融機構掛失、止付致無法提領款項之風險,焉能安心無虞使用上揭帳戶,進而於為詐欺取財犯行時告知附表之告訴(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緊湊密接提領他人遭詐騙之款項?甚者,苟被告於該詐欺取財者尚未行騙前,抑或行騙後而尚未提領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前,即將本案帳戶辦理掛失、止付,則該詐欺取財者即無從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以該詐欺取財者之目的既係詐欺取財亦非至愚之人,絕無將涉及詐欺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從而,該詐欺取財者若非確定能順利使用提款卡,自無甘冒身陷囹圄之風險,實行向他人詐欺取財卻毫無所得之非法行為。是以,被告辯稱未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云云,洵無可採。
5.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於交付帳戶後,對方說要聯繫伊卻未聯繫,伊就去打零工了;伊於106年3、4月經銀行告知其名下帳戶已遭凍結後,並未報案處理等語(見偵3747卷第47頁,本院卷第106頁),可徵被告於105年10月間某日至106年3、4月止,期間內均未獲通知上班,卻不僅未向沈姓男子多加詢問業否錄取或何時到職,甚者,直至106年3、4月間已知其本案帳戶業遭凍結時,既已發覺有異,猶仍未為任何處置,凡此均與一般人會擔心存摺、金融卡遭人盜領或盜用,而於察覺異狀後立即慎重地進行相關報警、辦理掛失緊急處理並持續關注諮詢後續措施之常情相悖,則其所辯,實無足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本案無證據證明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有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次提供1個帳戶予不詳詐欺取財者使用之行為,幫助該詐欺取財者取得附表之告訴(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較重即被害金額最多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其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不僅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使詐欺取財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秩序,造成附表之告訴(被害)人之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其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惟仍與告訴人許銘祥達成和解,但尚未與附表其餘之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之態度,併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被告所幫助之不詳詐欺取財者雖向附表之告訴(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獲得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參照),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取得其他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此部分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得知案外人 沈志豪 指訴被害人 黃俊章 疑似教唆其子即證人 黃梓銘 竊取防震板4塊及水馬達1台乙事(下稱竊盜水馬達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105年7月16日1時35分至2時10分之間,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俊章通訊,內稱:「如果你有辦法借我13萬。我保證可以幫你闖過這次的麻煩」、「如果你認為沒必要跟我合作也沒關係」、「我相信現在在於我上法院怎麼說能決定一切」等語,意謂被害人如不付款,被告至法院作證時,將為對被害人不利之證言,而恐嚇被害人,致生危害於被害人安全,惟被害人並未因此付款。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被告與被害人間通訊軟體LINE之通訊內容翻拍照片8張等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內容予被害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曾和證人黃梓銘共同竊取沈志豪之洗車機1台(下稱竊盜洗車機案),被害人斯時曾經答應伊要幫忙處理易科罰金之事情卻都未履行,伊才會傳上開內容給被害人,目的是希望被害人可以借伊13萬元繳納竊盜洗車機案之易科罰金,並無恐嚇取財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因與證人黃梓銘涉犯竊盜洗車機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64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證人黃梓銘與被害人涉犯竊盜水馬達案部分,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確於竊盜水馬達案偵查中,先於105年7月14日證述曾聽聞被害人教唆證人黃梓銘前往行竊等語,繼於105年7月16日以LINE傳送:「如果你有辦法借我13萬。我保證可以幫你闖過這次的麻煩」、「如果你認為沒必要跟我合作也沒關係」、「我相信現在在於我上法院怎麼說能決定一切」等文字至被害人之手機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198卷第18頁、偵3494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復據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證人黃梓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分別證述明確(見偵3494卷第12頁,本院卷第61頁),並有被告105年7月14日之警詢筆錄、被告與被害人間LINE之通訊內容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憑(見偵
198卷第17頁反面、21至24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而被告欲向被害人借款13萬元以繳納竊盜洗車機案之易科罰金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因為拆洗車機的案子需要錢來繳納易科罰金,被害人當初有跟伊講過會幫忙處理竊盜洗車機案的事情;那時沈志豪一直請伊出來作證竊盜水馬達案的事情,伊才會向被害人說是否可以借伊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5、10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分別證稱:(問:為何被告指證你唆使黃梓銘竊取沈志豪所有之防震板4塊及水馬達?)是被告及沈志豪誣陷伊;被告是沈志豪的前員工,沈志豪有欠伊工程款, 伊有 被告之LINE可以提供;(問:對話內容中,范國輝提到「我相信現在在於我上法院怎麼說,能決定一切」,是什麼意思?)被告當初有欠沈志豪的錢,變成他們串供說要說伊是主謀,但被告跟伊說只要伊給他錢,他就不會說伊是主謀等語相符(見偵198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偵3494卷第12頁),並與上開LINE之內容係:「如果你有辦法借我13萬。我保證可以幫你闖過這次的麻煩」等語相符(見偵198卷第21頁),以被告涉犯竊盜洗車機案遭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係以1千元折算1日,合計執行金額約18萬元等情觀之,核與被告主張其欲繳納易科罰金,想借款13萬元乙節,二者數額堪屬相當,尚非子虛;再者,細想該等LINE之內容係:「借我13萬」、「如果你認為沒必要跟我合作也沒關係」、「我上法院怎麼說能決定一切」等語(見偵198卷第21、
23、24頁),均僅係以被害人商借13萬元作為換取有利被害人證詞之意思,而證人證述之內容,仍須待法院是否採信其證述內容而定,實難逕認上開內容係對於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惡害通知,再參以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伊收到被告傳來的LINE是感覺無言,覺得幹嘛跟伊要錢,伊覺得被告應該沒有這個能耐,被告的智商沒有到那個位置,伊也不會害怕被告跟法院亂講,當時伊有和黃梓銘講法院的判決是給他一個教訓,伊只是心痛黃梓銘日後有一個缺點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另證人黃梓銘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伊知道被告傳LINE給被害人的事情,伊不害怕被告去亂講話,伊對法院的判決沒有不服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所為,縱認可能違反證人依法所負之真實陳述義務,惟此係屬證人是否涉犯偽證罪之問題,究難逕認被告有何對被害人甚或證人 黃俊銘 恐嚇取財之犯行。至被害人固係證述:被告要伊「給」他錢、幹嘛跟伊「要」錢等語(見偵3494卷第12頁),然此尚屬被害人對於被告上開傳送內容之個人主觀評價,尚難據此逕認被告自始對於被害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嫌所臚列之證據,不足為其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就被告涉嫌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提起公訴,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許蓓雯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被│匯款時間│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匯款金額│││害)人│││││├────┴───────┤││││詐騙方式│││├──┼────┬───────┼─────────────┼──────┤│1│蕭宇翔(│105年12月28日│1.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臺灣苗│22,985元│││告訴人)│21時17分│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檢】106偵3747卷第13至18├──────┤│││105年12月28日│頁)、於偵訊之供述(苗檢│49,988元││││21時47分│106偵3747第46至47頁、第│(起訴書誤載│││├───────┤54頁至反面)、於本院準備│為50,003元)││││105年12月28日│程序及審理之供述(本院卷├──────┤│││21時49分│第55至57、104至106頁)│8,842元(起││├────┴───────┤。│訴書誤載為│││冒稱小三美日(起訴書誤載│2.告訴人蕭宇翔於警詢之指證│8,857元)│││為露天)拍賣網站賣家,詐│(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稱蕭宇翔先前網路購物過程│【下稱 基檢 】106偵1386號││││中,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導│卷第10頁至反面)。││││致重複扣款,需其至ATM依│3.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指示操作帳戶,致蕭宇翔因│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范國輝│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基檢││││之本案帳戶。│106偵1386卷第19至21頁)│││││。│││││4.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基檢│││││106偵1386卷第32至34頁)│││││。│││││5.告訴人蕭宇翔手寫之匯款紀│││││錄(基檢106偵1386卷第31│││││頁)。│││││6.告訴人蕭宇翔之報案紀錄(│││││基檢106偵1386卷第25至30│││││頁)。││├──┼────┬───────┼─────────────┼──────┤│2│許銘祥(│105年12月28日│1.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苗檢│29,912元│││告訴人)│21時41分許│106偵3747卷第13至18頁)││││││、於偵訊之供述(苗檢106│││├────┴───────┤偵3747第46至47頁、第54頁││││冒稱露天拍賣網站賣家,詐│至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稱許銘祥先前網路購物過程│及審理之供述(本院卷第55││││中,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誤│至57頁、104至106頁)。2.││││下訂單,需其至ATM依指示│告訴人許銘祥於警詢之指證││││操作帳戶,致許銘祥因而陷│(苗檢106偵3747卷第20至││││於錯誤,匯款至范國輝之本│22頁)。││││案帳戶。│3.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基檢│││││106偵1386卷第19至21頁)│││││。│││││4.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苗檢3747卷第25頁)。│││││5.告訴人許銘祥之報案紀錄(│││││苗檢106偵3747卷第23至24│││││、27頁)。│││││6.許銘祥遭詐騙案所提供對方│││││詐騙電話之翻拍照片(苗檢│││││106偵3747卷第26頁)。││├──┼────┬───────┼─────────────┼──────┤│3│ 歐晴 晴(│105年12月28日│1.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苗檢│6,035元│││被害人)│22時5分許│106偵3747卷第13至18頁)││││││、於偵訊之供述(苗檢106│││├────┴───────┤偵3747卷第46至47頁、第54││││冒稱網路賣家,詐稱 須歐晴 │頁至反面)、於本院準備程││││晴至ATM自動櫃員機操作取│序及審理之供述(本院卷第││││消先前網購訂單,需其至AT│55至57頁、104至106頁)││││M依指示操作帳戶,致歐晴│。││││晴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范│2.被害人 歐晴晴 於警詢之指證││││國輝之本案帳戶。│苗檢106偵3747卷第28頁至│││││反面)。│││││3.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基檢│││││106偵1386卷第19至21頁)│││││。│││││4.告訴人歐晴晴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苗檢│││││106偵3747卷第32頁)。│││││5.被害人歐晴晴之報案紀錄(│││││苗檢106偵3747卷第30至31│││││頁、33頁至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