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4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泳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泳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車禍事故發生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林永福據報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侯泳樹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件(警卷第一四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係因一時疏忽,致罹此罪名,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雖未與被害人 曹曾麗珠 達成調解,,惟係因被害人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元,而被告依其資力僅能負擔十萬元,業據被害人及被告陳述在卷,且被告已給付被害人之醫療費用二萬八千九百九十八元,亦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故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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