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馮正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9年10月22日竹監新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馮正良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馮正良(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11月26日下午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鄉○○路○○號前,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項為警攔停舉發,並填掣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員警以公路電子閘門查詢異議人駕駛資格發現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97年12月22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吊銷,卻仍駕駛車輛,是另填掣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並均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均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99年10月22日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35條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規定,以竹監新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簡稱裁決書),認定異議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銷駕照,並於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另以竹監新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認定異議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事實而裁處罰鍰9000元,並扣繳駕駛執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不認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 鄭雅惠 ,亦未曾騎乘該車經○○○鄉○○路,應係遭冒名簽立罰單,故原處分機關舉發有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該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參諸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應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僅為舉證責任之轉換,並非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罰之主觀要件之特別規定,茍受處罰人於罰鍰處分確定前,已能舉證說明或經法院調查實際上另有可歸責之行為人者,自不得以受處罰人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即認其已失異議之權利並令其受裁決之處分。本件異議人固未於應到案日即98年12月12日前即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而至99年9月9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此有新竹區監理所交通違規事件陳述單、舉發通知單在卷可查,然依前所述,不得依此即認異議人不得提起異議,而應受本件交通違規裁決之處分,先此敘明。
四、又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乃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所明定。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甚明,是前揭刑事訴訟法上罪疑唯輕或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於法院審理交通聲明異議案件時,亦有所適用。
五、經查,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所有人鄭雅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387-GKC號普通重型機車是以我的名義購買,但98年11月間,實際使用人是朋友 馮正年 。我不知道馮正年是否曾把機車借給馮正良使用。」(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而證人即異議人之兄馮正年則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鄭雅惠是我前女友,387-GKC號重型機車則是我出錢買,登記在鄭雅惠名下,98年11月間,這台車是我在使用,未曾借給馮正良,98年11月27日那天我確實騎乘這台車因酒駕拒測被警察攔查,但因為那時候我被通緝很緊張,所以我就把我弟弟馮正良的身分證字號背給警察聽,且在舉發通知單、保管車輛收據上簽馮正良的名字。」(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應認異議人稱前揭舉發單均係遭人冒名偽簽乙節,確屬實情。再查獲本件交通違規之警員 曾建豪 、 程文藝 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渠等查獲之人係一名年輕男子,但對於該人是否即為到庭之異議人馮正良本人,並無深刻之印象,而查獲時錄影之檔案並未留存等情(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第60至61頁),自不得依此認定對異議人不利之事實,附此敘明。
六、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於前開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前開處分尚乏證據證明,適用「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而不得遽予處罰。原處分機關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2件原處分均撤銷,並均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七、至於馮正年在上揭2張舉發通知單上偽簽異議人姓名部分,是否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