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繼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繼字第535號聲請人 汪慶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 陳景彬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景彬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0年度財管字第43號民事裁定,被選任為被繼承人陳景彬之遺產管理人,茲因被繼承人陳景彬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業經債權人 陳姵君 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並經鈞院101年度司執丁字第5179號函通知前開不動產已於第1次拍賣,由第三人拍定買受在案,為恐日後遺產管理報酬無法取償,並得依此參與分配及續辦遺產管理事宜,爰提出本件聲請,並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及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為計算標準,據此,狀請鈞院酌定遺產管理報酬60,050元【計算式:6,005,000×1/100=60,050】及管理費用3,410元【計算式:公示催告1,000元+登報費900元+調閱存戶交易明細200元+戶政申請規費150元+地政申請規費160元+本次裁定費1,000元】,合計63,460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第
182條亦有明定。故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聲請法院酌定其報酬,惟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是遺產管理人自得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酌定遺產報酬。另關於報酬數額部分,財政部雖頒訂「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作為請求遺產管理報酬之依據,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216、407號解釋意旨,法官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之拘束。查上開作業要點僅為行政規則,參酌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得本於獨立確信之判斷,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財管字第4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1年05月21日雲院通
101司執丁字第5179號不動產拍賣通知暨查土地增值稅函、公示催告繳費收據、民眾日報廣告費收據、玉山銀行手續費收入傳票、雲林縣政府戶政及地政規費收據、遺產管理人職務執行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雲林縣○○鄉○○○段第12-102、12-113、12-97、12-33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1年度家催字第13號民事裁定暨公示催告公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前開事件裁定書查核屬實。揆諸前揭情事,被繼承人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又,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進行之管理工作包含編制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參與本院10
1年度司執丁字第517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等事項,其管理遺產之時間約6個月左右,且被繼承人之遺產單純,遺有土地4筆及存款1筆,又該土地之拍定價額合計為6,106,
000元等情,足顯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尚非複雜,亦無應進行訴訟程序等甚為繁雜之事項,處理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應為簡易程度,因而認聲請人請求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即60,050元之遺產管理報酬數額稍嫌過高,為求工酬均衡,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20,000元。
四、末按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陳景彬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外,現已代墊之公示催告聲請費用、申請謄本規費費用、登報費用等,及後續支出之代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附此敘明。
五、又本件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其遺產報酬之酌定為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自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美華附表:
┌───┬──────────────────────┬────────┬────┬─────────┐│編號│遺產座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拍定金額(新臺幣)│├───┼──────────────────────┼────────┼────┼─────────┤│1│雲林縣○○鄉○○○段第12-113地號土地│4,160│全│1,918,000│├───┼──────────────────────┼────────┼────┼─────────┤│2│雲林縣○○鄉○○○段第12-102地號土地│5,870│全│2,714,000│├───┼──────────────────────┼────────┼────┼─────────┤│3│雲林縣○○鄉○○○段第12-97地號土地│190│全│88,000│├───┼──────────────────────┼────────┼────┼─────────┤│4│雲林縣○○鄉○○○段第12-33地號土地│1,270│全│597,000│├───┼──────────────────────┼────────┼────┼─────────┤│5│柑橘(其上地上物)│││789,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