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88號原告新世紀國際多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財正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複代理人 陳國偉 律師被告 張家濬 訴訟代理人 張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查兩造就被告因本件給付違約金等涉訟時,已合意由本院管轄,此為兩造簽訂之人事聘僱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所明定,揆之首揭規定,縱令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本院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1年4月5日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上述法定遲延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9年11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其中第
8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於合約受僱期間,甲方(即原告)同意每月給予新臺幣捌仟元正,生活補助金(包含各項津貼、各項獎金及員工福利),甲方並有權得隨時視營業情況或職工表現逕行修改、變更,若乙方未於合約期滿離職,乙方必須無條件償還甲方給予之全部生活補助金,並依現行法定利率加計利息,並乙方同意給付甲方新臺幣壹佰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乙方不可異議,乙方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而被告於99年11月23日始到職,於100年3月31日即自行離職,原告並未同意被告之離職申請,依上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為此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契約未經政府核准許可,其內容未註明工作時間、休息
與休假、資遣及退休、福利、職災安全等細項,且合約全為資方有利之條例,如「乙方(勞方)不可拒絕」、「乙方不可異議」、「乙方放棄先訴抗辯權」,合約只有勞方違約需賠償,資方違約卻無須賠償,無任何對勞方有保障之條例,完全是不平等條款即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實屬無效之合約。
㈡原告當初對被告之承諾無一項兌現,如見紅就休,比照公家
單位;3個月、6個月、1年會各加薪一次;對員工強調公司遠景,還說明系爭合約對員工也是種保障,但原告公司幾次要員工離職,也未給遣散費或違約金,另外原告公司對於就業啟航員工上班打卡,除了個人一份打卡,又令會計多打一份卡,何來保障之說,只有讓員工心生恐慌,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契約。
㈢原告公司所要求簽立之履約金本票。在第1個月薪資扣除後
,員工就一直向原告公司索取,原告公司一再拖延,再推說已經遺失,讓員工對原告公司更增恐慌之心理;對原告公司要求開立離職證明,原告公司也是一再推託,讓人懼怕,因此被告於100年4月13日與原告公司副總電話聯繫時,刻意錄音談即應給予被告離職證明,以防原告公司不給離職證明事後又提告。該對話提及原告公司不肯歸還本票、急於要回系爭合約書,及需開立離職證明,顯示無論系爭合約已違反勞基法無效,被告還是依原告公司同意後離職。
㈣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時之工作內容為平面美工,以底薪2萬
元,津貼8,000元觀之,被告之工作似乎並未有不可替代性致使雇主必須限制被告離職自由權;且在被告工作期間,雇主並未有所謂支付高額教育訓練或其他額外之人事成本之情事,而原告公司竟爾予被告約定最低服務年限3年,實已逾越目的之合理性,應視其約定為無效。
㈤被告之每月薪資,底薪加津貼僅28,000元,而系爭契約約定
之離職違約金金額高達100萬元,若以被告之薪資總額來說,需工作35.7個月之工作薪資,等同原告所訂最低服務年限
3年間之薪資,顯然系爭契約中之離職違約金已完全逾越合理性,甚至實質侵犯被告之生存權。因而,在此所謂民法契約自由應受限制,而非從其違反合理原則之違約金金額,使勞工遭受如此不利之對待。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依系爭契約第9條前段之約定,系爭契約期間為自99年11月
1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而被告於99年11月23日任職於原告公司,於100年3月31日離職。
㈡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乙方(即被告)於合約受僱期間
,甲方(即原告)同意每月給予新臺幣捌仟元正,生活補助金(包含各項津貼、各項獎金及員工福利),甲方並有權得隨時視營業情況或職工表現逕行修改、變更,若乙方未於合約期滿離職,乙方必須無條件償還甲方給予之全部生活補助金,並依現行法定利率加計利息,並乙方同意給付甲方新臺幣壹佰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乙方不可異議,乙方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之內容,形式上不爭執。
㈢兩造於100年5月6日在雲林縣勞資關係協會,協調原告公
司應給付被告100年3月份之薪資相關事宜,但當時兩造並未達成協議。而原告於100年5月11日已給付被告100年3月份之薪資,並由被告簽收。(參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6356號卷第4頁及背面、100年度虎勞小調字第1號卷第1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1月23日任職於原告公司,於100年3
月31日離職,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前段之約定,系爭契約期間為自99年11月1日起至
102年12月31日止;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未於系爭契約期滿離職,被告同意給付原告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對於上開約定形式上雖不爭執,然以系爭契約之約定違法應屬無效,且其係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無違約之情事,又其離職已得原告公司之同意等語以資抗辯,則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契約第9條前段關於被告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及系爭契約第8條有關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違反法律之規定,應屬無效?若上開約定有效,被告得否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契約?或被告之離職有無經原告公司之同意?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為何?㈡按現行勞動基準法就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雖未設有勞
工最低服務期間之限制,或不得於契約訂定勞工最低服務期限暨其違約金之禁止約款,但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兼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益,對於是項約款之效力,自應依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分別斷之,初不能全然否定其正當性。又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觀之。所謂「必要性」,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基準之類。(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公司所營事業多達30項,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參(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6356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而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之工作內容為平面美工,每月底薪為2萬元,津貼為8,000元,則以原告之營業項目及被告之薪資,難認被告屬非施以大量密集之專業訓練,顯無法勝任該職務之要求,從而,倘原告主張被告有受此最低服務年限約款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證明其有何針對從事平面美工之員工,特別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或出資訓練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情況,以及證明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確屬適當,然原告迄今仍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曾特別給予被告何等訓練、支出如何之培訓成本。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9條前段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並無必要性及合理性一節,應可採信。
㈣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使他方當事人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為原告預定用於其所聘僱員工而訂定之契約,雖經被告同意並簽訂,惟其中第9條前段之約定核屬關於被告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為使原告限制被告行使選擇工作權及離職自由權之約定,該約定既無必要性與合理性之存在,已如前述,並鑑於勞工就系爭契約之締結明顯欠缺與雇主平等談判議約之能力,為期達維護勞資雙方實質公平之目的等情,該約定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契約第9條前段關於被告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為無效,則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就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係以被告違反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為前提,是該約定亦應為無效。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尚嫌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王振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