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9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甜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秋甜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計算機、傳真機各壹台、簽注單陸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秋甜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二)被告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而為一個賭博行為,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民國103年3月28日起至同年4月22日17時35分許為警查獲止,經營上開香港六合彩對獎號碼賭博,於每星期二、四、六開彩,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非不良,其經營六合彩簽賭,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之影響,惟其經營之時間非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小肄業且現無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計算機1台、傳真機1台,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在卷,且係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6張,係當場查獲供賭博所用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應適用法條: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657號被告林秋甜女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甜意圖營利,自民國103年3月28日起,在臺中市○○區○○○街00號居處,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圈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賭客向林秋甜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元之金額簽注,以核對每星期2、4、6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6組號碼為準。凡賭客簽中2個號碼(俗稱2星),可得57倍之彩金,簽中3個號碼(俗稱3星),可得570倍彩金,簽中特別號,可得35倍之彩金;如未簽中,則簽注之賭金全歸林秋甜所有。嗣於103年4月22日17時35分許,在上址經警查獲,扣得計算機1台、傳真機1台、簽注單6張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秋甜對於上開時地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9張在卷足稽;且有扣案之計算機1台、傳真機1台、簽注單6張等物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罪嫌。又被告自103年3月28日起至103年4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所涉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均係基於一個營利犯意,為一營利行為,屬包括一罪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分別為犯罪單數。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檢察官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書記官楊鎔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