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海堂選任辯護人林俊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海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壹、犯罪事實鄭海堂於民國99年9月21日凌晨5時25分許,駕駛自有農用拼裝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饒平路105號前之Y字形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及劃有「慢」標字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陳 廖秀枝 騎乘腳踏車,沿雲林縣○○鄉○○村○○路行經上開Y字形岔路口,由西往東逆向斜穿道路,鄭海堂見狀未減速慢行,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車頭左側撞及廖秀枝騎乘之腳踏車左側,廖秀枝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等之重創,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27日下午2時不治死亡。鄭海堂於事故發生後,於警察機關知悉犯人前親自撥打電話報警,在偵查機關知悉犯人前,留置原地向到場員警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靜候裁判。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採用之證據,均經當事人於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海堂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筆錄在卷可參,核與被告偵查中之供述筆錄、證人 林祥安 之偵查中證述筆錄所述情節均相符,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各1紙,及臺大醫院雲林分院99年
9月27日診斷證明書、彰化地方法院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現場照片10張可資佐證(99年度相字第676號卷第22頁至第26頁、第28頁、第29頁、第31頁、32頁、第39頁、第41頁至第46頁),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
㈡被告雖一度否認自己有何過失,辯稱伊開車很小心,當時車
子沒有開很快,是被害人 陳廖秀枝 酒後騎乘腳踏車搖搖晃晃、逆向彎過來給伊撞,伊有避開、有煞車,但看到時就已經發生了,伊沒有辦法云云(本院卷第39頁、第39頁背面)。
然查,依被告自述時速20至30公里,所駕車輛已有3年以上車齡,行駛於瀝青路面上,當可在2.2至5.0公尺間煞停,此參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1紙(調偵卷第23頁)可推算而得。被告既供稱伊在被害人接近伊車前一、二十公尺時已看見被害人騎乘腳踏車、搖搖晃晃,應可預見被害人之平衡、行向均不穩定,且有足夠反應時間煞停,避免撞及被害人,惟被告僅將方向盤偏向,繼續前進,終至發生本件意外,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遵守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應減速之過失。鑑定意見謂「1.若腳踏車行向為逆向行駛,則:⑴陳廖秀枝騎乘腳踏車,逆向斜穿道路,為肇事原因。⑵鄭海堂駕駛拼裝車,無肇事因素(惟違規行駛道路及行經彎道,未依標誌及標線指示行駛,均有違規定)。2.若腳踏車行向由對向進行左轉彎,則:⑴陳廖秀枝騎乘腳踏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左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⑵鄭海堂違規駕駛拼裝車行駛道路,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及劃有『慢』標字之交岔路口,未依號誌及標限指示行駛,為肇事次因」。佐以被告所述情形應係前者,且無其他證據證明有如後者之事實,應認定被害人係逆向斜穿道路無誤。然上開鑑定意見⒈,未及考慮被告業已於一、二十公尺外看見被害人之情狀,鑑定所憑之前提事實有失準確,尚無從全盤採信,本院依被告上開供述輔以現場照片,認定被害人係逆向行駛、且為肇事主因,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遵守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應減速之過失,為肇事次因。
綜上所述,應以被告坦承犯罪之供述較符合上開事證。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親自通知警察,並於警察到場時承認為肇事人,係就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靜候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99年度相字第676號卷第33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此外,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雖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因該條項係加重刑事處罰之要件,宜從嚴解釋限於「應考領駕駛執照,卻未考領而駕車者」始有適用餘地,本案被告駕駛之農用拼裝車既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汽車,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所規定之動力機械,而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
2款所稱之拼裝車輛,本無從依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其他相關規定取得合格之牌照或牌證,則本案被告客觀上雖僅持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然其之所以無法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與駕駛人資格之限制無涉,實因系爭車輛並非公路法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車輛,主管機關本無從予以核發任何合法駕駛執照,自無應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問題,此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係針對駕駛人之資格所為之規範,而條文中所謂之「車輛」,當指合於公路法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規定,而得合法取得牌照之車輛,始須就駕駛人之資格予以限制,故而對於不具備駕駛人資格之人(包含具備低等級駕駛執照而駕駛高等級車輛之人),即應考領駕駛執照而未依法取得適當駕駛執照之人,一旦因過失而有致人死傷者,特予加重其刑責之情形,迥不相同,自不得遽以上開加重其刑之規定相繩,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事故,係因被告於眼見前方有被害人醉態騎乘腳踏車,車行不穩、行向偏走,理應特別注意有發生車禍之危險,然竟未以他人生命為最優先考量,未及注意採取防免撞擊措施,始釀悲劇,對於被害人之生命法益有失尊重。然被害人究係酒後以違反常規之路線、方式騎乘腳踏車行經彎道岔路口、騎乘於道路中央,此觀現場照片甚為明確,其行為實招徠高度危險,參以腳踏自行車係慢車,慢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認被害人於本次事故喪生之損害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末審酌被告僅有國小教育程度,智識程度不高,現年已56歲,務農,有正當職業,收入微薄,與子女妻子同住,家庭功能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成年子女 陳春木 、 陳淑娟 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當庭付迄和解金額共新臺幣120萬元,當認已一定程度填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此外,被告駕駛之農用拼裝車於事故發生後,已被監理機關沒入,無從再行駛於公用道路,且歷經此次事故及審判程序,被告當已知所警惕,對於車輛行駛更為注意,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利自新。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謝宜雯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