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7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俞勝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俞勝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俞勝於民國103年2月23日下午3時1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道格拉斯網咖」店內上網,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著警察制服之巡佐 周啟源 及員警 涂淵淇廖健利 臨檢時,因畏其通緝身分為警查獲,遂先向員警廖健利告知其為「 王金遠 」,因廖健利曾親自查緝過王俞勝之公共危險案件,對王俞勝之長相甚有印象,遂以警用小電腦查詢王金遠之照片與在場之王俞勝相貌不符,廖健利尋求周啟源、涂淵淇支援,其3人一同上前對王俞勝盤查,詎王俞勝於身分遭識破後,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該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對正執行職務之上開3名員警當場辱罵「幹你娘,雞巴」等語,旋為警當場逮捕。
二、訊據被告王俞勝雖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然查,證人即員警周啟源、涂淵淇、廖健利於偵訊時均以證人身分到庭,經檢察官隔離訊問後,證人周啟源證稱:當天我與涂淵淇、廖健利前往道格拉斯網咖臨檢,廖健利負責盤查客人身分,我顧在門口,涂淵淇在櫃檯寫臨檢單。盤查到被告時,他假報身分證給廖健利查,因為廖健利之前有查過被告的酒駕案,所以其假報身分就被廖健利識破。廖健利先來找我們支援,跟我說被告之前公共危險案件被他查獲,後來判刑,現在正通緝,我就跟涂淵淇講說一起過去,我們3人到被告的電腦檯時,廖健利跟被告講他假報身分之事,被告就惱羞成怒用臺語罵「幹你娘,雞巴,你找我麻煩」等語(見偵卷第14頁正反面);證人涂淵淇證稱:當天廖健利在網咖內臨檢,我在櫃檯寫臨檢表,廖健利在網咖座位上發現被告,廖健利就請我們過去,當時被告有報1組身分證字號,但用小電腦查發現不符,因廖健利之前有辦過被告之公共危險案,知道他實際姓名,被告後來被識破,有辱罵「幹你娘,雞巴」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證人廖健利證稱:被告原本假報名字,但因為我辦過他公共危險案,我確定他是通緝犯,我要對他上銬,他就罵我們:「幹你娘」,因為現場蠻大聲的,我只有聽到這3個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審酌前揭證人與被告並無怨隙,此為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5頁反面),衡情上開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是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 況渠 等均是執行職務之員警,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均於偵訊時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又前揭證人就被告辱罵員警之地點、情境之描述,互核一致,是上開證人之證詞自應得採信。此外並有職務報告書、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頁、第5頁),從而,本件被告妨害公務犯行,己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俞勝於員警周啟源、涂淵淇、廖健利依法執行公務之際,當場施以侮辱(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之單純一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
102年2月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因案遭通緝,於臨檢盤查時,先是試圖掩飾其通緝身分,非但不配合員警執行勤務,更於警員識破其通緝犯身分之際,無端以污穢言詞辱罵,輕忽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所為殊無足取,並衡酌其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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