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
抗告人 林勝雄 右抗告人因自訴丁○○等人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為停止審判之裁定(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對於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停止審判之裁定,屬於訴訟程序裁定之一種,依法不得抗告,民國十九年司法院院字第三○○號亦著有解釋。本件抗告人即自訴人林勝雄自訴被告丁○○、乙○○、甲○○○、丙○○、戊○○誣告案件,原法院以被告等犯罪是否成立,以被告等告訴抗告人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是否判決有罪為斷,因而裁定在偽造文書等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誣告案件之審判。既屬停止審判之裁定,依首開說明,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竟復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屬強制規定,不因原法院書記官於裁定書上誤載為得抗告而變為合法之抗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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