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號
上訴人 沈曼 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沈曼為泰國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至台南縣○○鄉○○村○○路○段○○○○號泰國曼谷冷飲店飲酒,至晚上六時卅分許,因不滿另一泰國人即被害人 巴曼 在台上半脫衣跳舞,竟萌殺人犯意,先以拳頭毆打被害人,繼取出其隨身携帶之斧頭一把,連砍被害人頭部五下,致其頭部多處受傷,幸經在場之店主 許榮東 等人上前阻止,並將被害人送醫急救,被害人始免於難等情,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惟查上訴人在警訊及原審庭訊時均供稱,其與被害人素不相識,更無仇恨,只因當時酒醉,持斧頭攻擊被害人,並無置被害人於死地之意思等語。原判決雖以:上訴人在警訊時猶能清楚敍述犯罪事實,案發後亦能從容携兇器逃走,足見其意識甚為清楚為由,而認其辯解為不可採。然卷查上訴人在原審具狀,已陳明其警訊筆錄,係警察人員依證人許榮東等人在以前之供述內容作成,並非上訴人在警訊中猶能清楚供述犯罪事實,原審竟恝置不理,逕為上開不利於上訴人之推定,已屬理由不備,且查上訴人警訊時間為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在其同月二十八日行為之後二日,是又何得為其行為時無酒醉事實之判斷依據﹖究竟因酒醉致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行為人,於行為後二日是否已不能追憶其行為時之狀態而為敍述,屬專業知識範圍,原審未命鑑定或為其他調查,遽行判決,亦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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