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第一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判處上訴人甲○○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褫奪公權三年,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並無圖利之意思及夾帶之行為云云,不足採信。上訴人並未全盤吐實,難謂已於偵查中自白,自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既非無證據憑空認定犯罪事實,且其所為證據憑信力之判斷,究有違反何項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徒以伊自承帶FM2管制藥品入監予他人,已符合自白犯罪之構成要件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殊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王德雲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