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 黃寶壽 被上訴人 樊多祥
陳明山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樊多祥既將系爭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本票以背書或交付方式轉讓與被上訴人陳明山,其已非執票人,自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且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所書具之答辯狀自稱樊多祥因合夥關係乃將系爭本票交與陳明山為質押,表示暫付半數款五十萬元云云,足見被上訴人樊多祥僅讓與該本票之一部面額與陳明山,依票據法第三十六條不得一部背書之規定,被上訴人陳明山亦未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乃原第二審未查明該本票被上訴人讓與之情形而為伊不利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查原審僅認定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樊多祥取得系爭本票與賭債有關及被上訴人陳明山執有該本票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一百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理由所陳各節,應祇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調查證據是否欠周或判決理由是否不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尤難謂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自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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