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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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二號
抗告人建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西田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按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為之,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七六號判例可循。抗告人以原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六三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且未於判決理由內載明得心證之理由及依據,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及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號判例之違法,顯然影響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原法院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以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六三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為原法院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一號判決予以維持,有上開民事判決足稽,抗告人既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依首揭說明,僅得對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為之,其僅對原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非法之所許,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主張:伊於再審之訴所主張者係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而上述事件係由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一號判決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規定,伊本應向判決之原法院即最高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惟因一時疏忽,誤向原法院提起,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原法院應以裁定將再審之訴移送最高法院,乃原法院逕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於法自屬有違云云。惟查抗告人係對原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六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非對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一號判決而提起,自無應由原法院將之裁定移送於本院管轄之問題。抗告論旨指摘原法院未裁定移送為違法,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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