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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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家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抗字第7號抗告人 顧偉國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0樓代理人 杜俊謙 律師抗告人 顧偉芳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0樓相對人 賀霞蕊
顧孝廉 住CATALPACTDERWOOD.MD00000
共同送達代收人 黃育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8年度家訴聲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均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伍拾伍萬元。
理由
壹、關於抗告人丙○○抗告部分:按抗告為不服下級法院裁定而請求上級法院救濟之方法。從
而,非因下級法院裁定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自無對之聲明不服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3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裁定係准相對人為抗告人丁○○供擔保後,准就抗告人丁○○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抗告人丙○○並無因原裁定而受不利益之情形,不得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對之提起抗告,依首揭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貳、關於抗告人丁○○抗告部分: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等對抗告人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由原法院以108年度家調字第1656號受理,抗告人丁○○辦理繼承登記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屬伊等請求回復繼承權之標的,為免丁○○處分系爭不動產,阻卻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219萬5,902元為抗告人丁○○供擔保後,准就丁○○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下稱原裁定)。丁○○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未釋明其本案請求,原法院亦未給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遽而裁定准相對人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顯有違誤。相對人長期未與被繼承人 顧偉民 共同居住,顧偉民近年來均由伊與丙○○出資扶養照顧,顧偉民死亡前認相對人無繼承權等語,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修正理由,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止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原告,其訴訟標的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為避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包括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者,負釋明之責。又法院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前開規定及說明,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三、相對人主張甲○○與顧偉民於民國79年5月16日在美國馬里蘭州安納波利斯市結婚為夫妻,乙○○為甲○○與顧偉民之子;顧偉民於107年12月13日死亡,伊等為繼承人。顧偉民遺有系爭不動產及銀行存款,詎抗告人否認伊等為顧偉民之繼承人,逕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自稱為顧偉民之法定繼承人,共同出具不實之繼承系統表,由抗告人丁○○繼承顧偉民生前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侵害伊等之繼承權,乃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向原法院訴請確認相對人對於顧偉民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應繼分為全部;抗告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全體公同共有,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家調字第1656號回復繼承權事件受理等情,有起訴狀可稽(見原法院卷13-18頁)。查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係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為請求,其訴訟標的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有關系爭不動產之取得、喪失、變更須經登記(民法第758條第1項參照)。又依相對人提出之顧偉民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我國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驗證之顧偉民與甲○○結婚證書、系爭不動產因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訃聞等(見原法院108家調字第1656號卷〈下稱家調卷〉31-48頁),堪認相對人就其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相對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許可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核無不合。至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是否成立,及相對人是否有繼承權,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非本件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程序所得審究,丁○○執此抗辯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難認有理。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後段規定,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非強制規定,倘有違反,尚不得一律指為程序瑕疵。查原法院於裁定前,雖未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惟抗告人嗣已將其意見載明於抗告狀,相對人收受繕本後亦具狀答辯陳述意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0項規定,兩造意見已為本院所審酌,丁○○尚不得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
五、又法院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立法理由參照)。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雖未限制丁○○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處分權限,然一經登記,恐有致第三人不願受讓該權利之虞,應認丁○○如因不當登記所受之損害,為延後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之利息損失。查系爭不動產依内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示鄰近房地交易價格,其中同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間、建物型態為公寓5樓、屋齡39年之土地及建物,與系爭不動產條件相似,堪為參考;上開房地於107年11月交易價格,每坪為30萬0,774元(見原法院家調卷61頁),依此計算,系爭不動產價額可估算約為219萬5,902元(計算式:300,774×96.54㎡〈建物登記面積〉×1/4×0.3025=2,195,902,元以下4捨5入),原法院認系爭不動產價額為878萬3,608元,尚有違誤。又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6款前段之規定,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1年,合計可能進行之期間約為5年,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後,丁○○因相對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為548,976元(計算式:2,195,902×5%×5=548,976,元以下4捨5入),因此原裁定所命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應變更為55萬元始為相當,惟供擔保金額之多寡,屬法院職權裁量事項,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無庸就此變更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原裁定,爰裁定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更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無違誤,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變更相對人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丙○○之抗告為不合法,抗告人丁○○之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袁雪華法官鄭威莉附表:
編號財產內容所有權應有部分一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20二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建物1/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丙○○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丁○○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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